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蕭珍祥
被 告 何灝叡
蔡宇志
楊閔翔
張克銘
王昭華
蕭子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
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
08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惟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被告乙○○對原告庚○○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審理,換言之,此部分犯行顯非本案起訴範圍,則原告自無
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甲○○、己○○
被訴對原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