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號
PCDM,112,訴,146,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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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陳溪菘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若婷律師
被 告 李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許博凱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周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柳睿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林金標


義務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張立威



義務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第55277號
、第55278號、第55279號、第55280號、第55281號、第55286號
、第626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溪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嘉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博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柳睿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金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立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志瑋(綽號「志瑋哥」)、許博凱、張立威自民國111年6月前
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火哥」(微信暱稱「一家仁」)、綽號「阿耀」(微信
暱稱「高進」)、綽號「小棋」(微信暱稱「棋」、LINE暱稱「
小棋」)、微信暱稱「Pet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竹聯幫仁堂旭仁會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其等經由李嘉哲輾轉受託處理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負責人周柏瀚(亦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豐公司〉負責人)與兆豐公司董
事宋勝楠間之債務糾紛,旋即共同謀議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由
王志瑋邀集組織外陳溪菘、林金標周建宏柳睿祺及綽號「小
小」與「王子」等人加入,並由王志瑋擔當本案犯罪行動之執行
指揮,以王志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瓏山社區
居所作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指揮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許博凱
「小棋」均依王志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
製造偵查斷點之用;李嘉哲則依王志瑋指示擔任本案之現場押人
指揮官,並與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共同執行強押周
柏瀚,及潛入兆豐公司取走印章等工作;林金標周建宏負責於
押人後,執行轉移周柏瀚及運送監禁期間所需物資等工作,柳睿
祺、張立威則負責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等工作,其等
旋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下列犯
行:
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於111年6月13日,先
向不知情房東張素月,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租期從111年7月1日起,下稱第一監禁點),作為第一據點,
為日後監禁周柏瀚預作準備。
王志瑋(微信暱稱「(小丑頭圖案)」)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
,指示「Peter」蒐集周柏瀚個人資料,「Peter」於111年7月
6日12時7分許,傳送周柏瀚係使用兆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柏瀚車輛)照片,並以不詳方式
,掌握周柏瀚親人年籍姓名、住家及女性友人住家位置,以此
方式監控周柏瀚行蹤及生活作息,並指示李嘉哲執行強押、監
周柏瀚以遂行押人之計畫。
犯罪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曾俊呈取得易付卡門
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A手機)、0000000000號
之工作機(下稱本案B手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
本案C手機),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持用本案C手機、陳溪菘或
小小」或「王子」持用本案A手機及B手機,提供本案犯罪
團實施犯罪聯繫之用,並規避警方查緝。
許博凱(微信暱稱「妳到底是要多久」及「發大財」、LINE暱
稱「小胖(動物頭型)」)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
凱(微信暱稱「胖凱」),取得不知情尤奕翔(微信暱稱「新
之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A車),並將本案A車於同月19日某時許,交由李嘉哲作為犯案
後逃離之工具,以製造斷點。
李嘉哲(綽號「阿福」、「黑豹」)於111年9月20日凌晨零時7
分許至1時30分許,騎乘本案A車,與許博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小棋」騎乘許博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
先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60巷內某處,將本案A車及B
車停放該處,以供實施強押周柏瀚後逃亡及製造斷點之用。
林金標(微信暱稱「阿標」)於同年月20日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F車)入住○○市○○區○○街
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於同日6時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E
車),載運監禁周柏瀚所需泡麵、礦泉水等物資至上開汽車旅
館,並協力將物資搬運放置本案F車後車廂。待完成準備後,
林金標於同年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本案F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新烏路1段某宮廟待命,準備接應押送周柏瀚之車輛。
周建宏(微信暱稱「哈士奇」、LINE及IG均暱稱「浩」)於同
年月2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D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內河堤,等接應押送周柏瀚
之車輛到場,換車以逃避警方追緝。
㈧陳溪菘(微信暱稱「仁支嘗情」、「斌狼武蝕」)、「小小
、「王子」(下合稱陳溪菘3人),於同年月21日7時44分許,
從本案據點出發,由「阿耀」駕駛本案E車載其等至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街靠成功橋附近下車,步行過成功橋,於同日8時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以本案A手機呼叫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周
柏瀚車輛停放地點,李嘉哲於同日8時31分許,亦搭乘計程車
前往,渠等4人在現場埋伏,於同日10時23分許,趁周柏瀚
進車門欲進入車輛之際,其等4人旋即共同上前,強押周柏瀚
上車,並以束帶束縛周柏瀚雙手,以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周柏
瀚眼睛,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內有皮夾及名片夾各1個、行
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兆豐公司大門鑰
匙1把)及周柏瀚車輛,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載其等前往
預定之換車地點。
㈨於同日10時37分許,李嘉哲駕駛周柏瀚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內河堤,陳溪菘3人將周柏瀚押至周建宏駕駛之本案D車,
周建宏開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某宮廟與林金標會合,
於同日11時19分許,周建宏林金標換車駕車,改由周建宏
駛本案F車,與陳溪菘3人繼續強押被害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
,抵達第一監禁點,由陳溪菘押周柏瀚入屋內,「小小」、「
王子」搬運泡麵、礦泉水等物資下車,對周柏瀚實施監禁。周
建宏再駕駛本案F車至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台61線交界涵洞
棄車。林金標則駕駛本案D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3巷停車
場,伺機交還周建宏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棄置,並將從周柏瀚身上取走之背包放在許
博凱停放之本案B車車廂內,騎乘本案A車離去。
㈩在監禁周柏瀚之期間,周柏瀚全程雙手遭綁、眼睛以黑色毛巾
、膠帶纏繞,陳溪菘3人並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門禁密
碼及保險箱密碼、聲明出售兆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101)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以償還積欠宋勝楠之債務,李嘉哲則於同月22日6時許,持周
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並以密碼開啟
公司內保險箱,取走周柏瀚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兆利豐公司大
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
4枚。
張立威(微信暱稱「維」)於111年9月24日10時5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房東吳安鎮以每月房租1萬5,00
0元,承租新北市○○區○○000○0號,作為第二監禁點(位於三峽
水車寮產業道路附近)。
周柏瀚於111年9月21日至24日遭拘禁在第一監禁點,期間由陳
溪菘3人負責看守,為逃避警方追緝,於同年9月24日20時46分
許,柳睿祺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G車),開車前往第一監禁點,載周柏瀚
陳溪菘3人至新北市○○路0段000號往三叉路口,於111年9月24
日19時55分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H車),本案H車將周柏瀚載離新北
市新店區山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同日21時35分
許,再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I車),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周柏瀚
帶至第二監禁點拘禁。柳睿祺再回第一監禁點清理現場垃圾及
本案B、C手機,於同日22時許,駕駛本案G車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將垃圾及本案B、C手機丟棄。
周柏瀚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遭拘禁在第二監禁點
,期間仍由陳溪菘3人看守,陳溪菘3人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
司之公司登記證、變更事項卡放置位置、公司有無保全系統、
監視器主機位置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員
,於同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兆豐公司,拔除監視器、網路
線、電話線,自稱受周柏瀚之債權人委託討債,因遭公司員工
識破而離去。
本案犯罪集團以上開押人方式脅迫周柏瀚出售公司土地以償還
對於宋勝楠之債務,惟因未能取得兆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
登記證、設立變更事項卡等文件而作罷,欲將周柏瀚釋放,遂
由張立威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J車)至第二監禁點,將周柏瀚及陳
溪菘3人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某處,於同日20時49
分許,將周柏瀚釋放,讓其自行徒步下山,陳溪菘3人則於同
日21時55分許,改搭不知情之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K車),於同日23時29分,繞道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臺中海巡廣場,再改搭不知情之劉忠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L車)回北部,於
同月11日1時34分至48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
康寧路方向路邊某處,由王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M車)載陳溪菘3人回本案據點,以製造斷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志瑋
許博凱、張立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
例以外之妨害自由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尤奕翔、周酉羿、陳信榮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王志瑋
許博凱、張立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尤奕翔、周
酉羿、陳信榮張素月、吳安鎮、胡沛蓁、林鼎雄、曾俊呈
、張鼎、林文慶祖德、劉忠明蔡佳昇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被訴違
反組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宏林金標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尤奕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王志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嘉哲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柳睿祺、張立威之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溪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柳睿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及
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且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固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立威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
林金標則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⒈被告王志瑋辯稱:是李嘉哲來找我幫忙說受陳柏瑜委託要催
討宋勝楠的土地糾紛債權,我介紹許博凱林金標李嘉哲
,其他細節是李嘉哲安排,過程李嘉哲有用訊息回報及討論
如何處理,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等語。
 ⒉被告許博凱辯稱:「阿耀」(阮耀豪)的朋友李嘉哲請我借A
車給他,「阿耀」叫我藏車設斷點、有人要去擄人,我不認
王志瑋李嘉哲等語。
 ⒊被告張立威辯稱:我租第二監禁點是要做直播,李嘉哲說他
的朋友叫不到車,要我開J車去載他們,車上的人叫我載到
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某處後下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周酉羿、
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尤奕翔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張素月、吳安鎮、胡沛蓁、林鼎雄、曾俊呈、張
鼎、林文慶祖德、劉忠明蔡佳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詳見卷內證據清單頁數),並有尤奕翔與許博凱、「胖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語音對話譯文及王志瑋
手機內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0921專案案
件時序表暨提示影像、涉嫌車輛時序表、被害人自述時序表
周建宏林金標涉案圖解、本案車輛軌跡路線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2
67號函暨所附三重分局轄內周柏瀚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王志瑋許博
凱、柳睿祺、張立威手機及本案A、B、C手機基地台位置)
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光碟、本案H車、I車、G車時序表、計
程車叫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
面、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兆豐公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本案土地、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及初步結果、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案手機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扣案物品
、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詳見卷內證據清單
頁數)可稽,被告王志瑋、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
宏、柳睿祺林金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均坦認
不諱,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
 ⒈惟據證人尤奕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旭仁會的成員,跟
「邱哥」邱文豪,旭仁會裡跟「邱哥」同輩的還有「志瑋哥
王志瑋等,李嘉哲曾俊呈我不認識,許博凱、陳溪菘、
柳睿祺周建宏林金標祖德、劉忠明等人跟我一樣是
旭仁會的,林金標跟「邱哥」,許博凱祖德跟「志瑋哥
」,其他人跟「百翔哥」;這次擄人的事是王志瑋交辦的,
凱敬跟我借機車(A車),再借給許博凱,我有問許博凱
許博凱說他們拿去擄人,用來車換車,製造斷點,干擾警
方辦案,我認識許博凱快兩年,和許博凱沒有恩怨仇隙,許
博凱應該有幫王志瑋收帳、檔帳,「邱哥」一開始不知道這
件事,因為用我的車連累到我,我有問「邱哥」如何處理,
「邱哥」說是王志瑋那邊的人犯的,就請王志瑋的人處理;
我在對話紀錄中質問許博凱為何要拿我的車去犯案,許博凱
後來有叫我跟警察說我是把車子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許博
凱是負責斷點工具,陳溪菘及周建宏是負責開車押人,柳睿
祺、林金標祖德、劉忠明我不熟,只知道有參與、不知
道細節等語(見偵55281卷三第395至402頁)。
⒉佐以卷附證人尤奕翔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語音對話譯
文顯示,111年9月23日尤奕翔與許博凱(暱稱「妳到底是要
多久」)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稱「那個他不是跟
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完蛋了」,尤
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博凱回稱「我有借
好不好」;語音對話中,尤奕翔更向許博凱稱「你他媽B你
怎麼幹你娘會跟胖凱借我的摩托車去他媽做事情拉,你到底
在想什麼阿」、「借車你都不用先問操雞掰勒」、「他媽跟
我買都還沒有過戶,幹你娘還是我名字,而且志瑋哥的意思
就是說沒有要借公司的年輕人的車,馬的我跟他講,他還不
知道說他以為是外圍的,不是公司人的車,他不知道那是我
,那車在我的名下」;111年9月22日尤奕翔與林敬凱(暱稱
「胖凱」)語音對話中,尤奕翔則向林敬凱稱「因為志瑋哥
的意思是說他不知道他的年輕人去跟你借,他以為他的年輕
人是跟他朋友借不是跟公司裡面的人借,如果是公司裡面的
,當初就不會答應,所以就是他的年輕人在耍低能,阿反正
現在就開始被追了,所以我跟你講得講法你一定要記得」(
偵卷55281卷二第355至359、361至367頁)。另被告王志瑋
之扣案iPhone11手機內,則存有被告張立威承租之第二監禁
點出租網APP收藏照片(偵卷55281卷二第175至179頁)。足
以佐證證人尤奕翔前揭所述關於被告王志瑋係旭仁會成員、
本案押人計畫為王志瑋交辦等情,確實信而有徵。
⒊再參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55281卷五)
顯示:被告王志瑋扣案iPhone11手機中,微信暱稱「Peter
」者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傳送手機翻拍之「周柏瀚-總
經理-兆豐開發建設」及周柏瀚車輛照片給王志瑋王志瑋
於同年7月15日21時59分存有拍攝周柏瀚個人戶籍資料之照
片於手機內;微信暱稱「一家仁」於111年9月5日20時30分
、同年9月28日16時39分、同年10月7日11時46分及15時26分
各傳送「安排好了、兩台車 大支 小沙」、「他現在才醒」
、「剛醒」訊息給王志瑋;前開手機記事本內有建立時間為
111年9月19日12時52分記載「指揮官-執行組:指揮官-阿福
、指揮官-斷點A斷點B、指揮官-村子出發、指揮官-中部
回、欠ㄌㄜ」之記事紀錄;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8月25
日、9月19日、10月15日王志瑋與聯絡人均提及「阿耀」此
人;111年8至10月間微信暱稱「發大財」(即許博凱)與王
志瑋對話多有提及「志瑋哥、老闆找」,且王志瑋於111年8
月21至25日向許博凱提及「全村子都中(指新冠肺炎)」,
許博凱詢問王志瑋「『阿耀』也重嗎?」, 王志瑋回答「我
們這全中」,許博凱並快遞清冠一號至本案據點即王志瑋
於即汐止區忠三街之住處;王志瑋於111年10月6日3時20分
與LINE暱稱「邱邱邱」之對話紀錄中,王志瑋自稱「還在店
裡不怕被老闆知道」、「若碰了就沒資格做小豪他們的大哥
」。
 ⒋而被告許博凱扣案iPhone11手機內,與微信及LINE聯絡人、
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大哥」、「二哥」、「阿耀
」及「老闆」、「戒備」、「招待所」、「助選」、「新的
年輕人」;111年7月7日在微信群組內許博凱更提及「大哥
說要全部都要到(公祭)」、「不能去的密我給我理由」、
「要回報了」、「11雅加達集合黑衣服黑褲子就好」;同年
7月17日提及「下午5點穿西裝 中坡公園集合 老闆要處理事
情」、同年7月22日提及「7/23星期六,長輩發的公祭,下
午2:30集合在雅加達....在麻煩各組跟彥個哥報人數、穿
著西裝」;同年10月18日在微信群組內亦提及「公祭能去的
不能去的統一報名單一樣報上來」、同年10月25日、27日提
及「十月三十日!這星期天!服裝白色上衣!早上六點雅加
達集合...」、「星期天 早上11:00黑色衣服中坡集合助選
」;其微信好友亦有王志瑋「暱稱為(小丑頭圖案)」、「
Peter」、「一家仁」(即火哥)、「仁支嘗情」(即陳溪
菘)、「哈士奇」(即周建宏)、「新之助」(即尤奕翔)
、「維」(即張立威)、「胖凱」(即林敬凱)、「高進
(即「阿耀」阮耀豪)、「棋」(即小棋);111年9月23日
與「新之助」(即尤奕翔)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
稱「那個他不是跟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
、「完蛋了」,尤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
博凱回稱「我有借好不好」。
 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中
(起訴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人組織等犯行,下稱
另案),扣案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兆豐公司設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及本案前述相關地點,並載
有脅迫告訴人周柏瀚出售兆豐公司(已信託給村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村品公司】 )本案土地以償還宋勝楠債務
相關計畫之筆記(見本院卷五第247至310頁);扣案陳泉偉
iPhone黑色手機鑑識資料中,則於111年9月8日16時42分在
筆記本內記載有關兆豐公司本案土地解除村品公司信託等內
容(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22頁);扣案陳泉偉iPhone13ProM
ax手機(掉落草地)鑑識資料中,則於112年4月28日15時43
分於筆記本記載:律師費用(6押)、官司總結費用等,與
本案原羈押6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23至336頁);
王志瑋位於汐止區忠三街住處即本案據點,於另案查扣之字
畫後方記憶卡內,存有本案前述相關各地點現場照片、路徑
截圖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37至443頁)。
⒍又被告王志瑋許博凱與其餘本案共同被告陳溪菘、周建宏
柳睿祺林金標、張立威之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
,然均無被告李嘉哲。且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微信軟體內好
友,暱稱「妳為什麼不早說」為另案被告謝易澄;暱稱「雷
探長」、「雷老虎」為另案被告李昭賜;暱稱「鼠」為另案
被告曾偉傑;暱稱「威廉」為另案被告曾文彥;暱稱「一家
仁」為另案被告廖文暘;暱稱「高進」(阿耀)為另案被告
阮耀豪;暱稱「太陽餅」為另案被告祖德。
⒎綜上事證,顯見本案被告王志瑋許博凱確實均為竹聯幫仁
堂旭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參與本案係組織輾轉受託處理兆
豐公司周柏瀚與宋勝楠間之債務糾紛,由被告王志瑋擔任本
犯罪行動之執行指揮,指示被告李嘉哲擔任現場押人等行
動指揮,被告許博凱更係被告王志瑋所屬小弟,受被告王志
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
用。被告王志瑋辯稱是李嘉哲來找我幫忙、我介紹許博凱
林金標李嘉哲,細節為李嘉哲安排,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
旭仁會云云;被告許博凱辯稱不認識王志瑋、是「阿耀」請
我借車給他朋友李嘉哲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㈢被告張立威固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⒈惟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55281卷五第439
頁)顯示:被告張立威之扣案iPhone13手機,張立威與其餘
本案共同被告王志瑋、陳溪菘、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
林金標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且被告王志瑋(微信
暱稱「(小丑頭圖案)」)、被告陳溪菘(微信暱稱「斌狼
武蝕」)、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尤奕
翔(微信暱稱「新之助」)亦為張立威之微信好友,然均無
被告李嘉哲;張立威於111年10月12日與微信暱稱「胖凱」
(即林敬凱)、「一家仁」(即火哥)通話,與微信好友「
一家仁」對話紀錄中,111年10月3日更提及「邱哥」、「公
祭」、10月20日「一家仁」則提及「星期五 中午12:00雅
加達西裝」、10月29日「一家仁」則提及「明天助選」、「
11:00中坡」、「黑衣服」,張立威則回答「好」,翌日11
時01分「一家仁」詢問「到哪了」,張立威回答「要到了哥
」等語,與前揭許博凱微信群組對話提及10月30日11點黑色
衣服中坡集合助選、雅加達集合等內容不謀而合;111年8月
23日「一家仁」微信群組對話,成員除被告張立威(微信暱
稱「維」)外,尚有「胖凱」、 「斌狼武蝕」(即陳溪菘
)、「翔」等人;111年8月5日至9月9日間亦與「阿標」(
林金標)對話;與微信好友「小智」對話紀錄中曾多次提
及「老闆」、「大哥」、「火哥」、「戒備」、「招待所」
,111年9月22日張立威更向「小智」稱「火哥說要給我做那
個現金版」、「我在跟火哥講一下好了」;與暱稱「駿宥」
之LINE對話中,110年10月17日張立威對「駿宥」稱「我們
公司弄債務的比較多」,甚且於111年10月11日張立威問「
駿宥」:「現在旭仁?」、「駿宥」回「明仁」,「駿宥」
問「你旭?」,張立威回「靠北」、「我一直都知道阿」、
「我還以為你過來了」,111年10月12日張立威則對「駿宥
」說「我在延吉街戒備」、「老闆在喝酒」、「在飆年輕人
」;與微信好友「永續經營」對話中,張立威於110年10月2
8日問「我現在算是跟火哥還是一直都是跟哥你」,「永續
經營」回稱「都一樣阿!沒分別,都是統一系統」;111年1
0月12日與「胖凱」對話,「胖凱」稱「2:30到敦化南路2
段180號」、「不要遲到」(即兆豐公司址)。
⒉由上開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內容,明確可知被告張立威亦係竹
聯幫仁堂旭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受被告王志瑋指示承租
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而參與本案,其辯稱承租第二監
禁點係與李嘉哲合作直播事業、111年10月10日開J車去第二
監禁點載送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至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
路,是因為李嘉哲說他朋友叫不到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
云,顯然與前開扣案手機所顯示之證據不符。
⒊另被告王志瑋扣案iPhone11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張立威承
租之第二監禁點出租網APP收藏照片(偵卷55281卷二第175
至179頁);加以張立威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偵卷55281
卷一第321至325頁),顯示張立威於111年9月24日8時49分
看完第二監禁點,於同日10時51分回新北市新莊區簽約,之
後從18時53分至翌日0時24分止,均待在第二監禁點,而此
時陳溪菘3人已押解周柏瀚至該處,且張立威於111年9月28
日20時39分許亦曾前往第二監禁點,此均為周柏瀚遭監禁於
第二監禁點期間,難認被告張立威辯稱其不知載送何人、載
送目的,及承租房屋係因經營直播等辯解能夠採信,益徵被
告張立威係受被告王志瑋之指示承租第二監禁點及載送周柏
瀚等人而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瑋擔當
本案犯罪行動之執行指揮,被告許博凱王志瑋指示,負責
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用;被告李
嘉哲則依王志瑋指示擔任本案之現場押人指揮官,並與被告
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共同執行強押周柏瀚,及
潛入兆豐公司取印章等工作;被告林金標周建宏負責於押
人後,執行轉移周柏瀚及運送監禁期間所需物資等工作;被
柳睿祺、張立威則負責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
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周柏瀚嗣於111年9月21日確實
李嘉哲、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以束帶束縛雙
手、以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眼睛、取走隨身背包及車輛後即
持續遭監禁,被迫只能聽令行事,不能自由離去,期間更轉
換監禁地點,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遭釋放,是被告8人主觀
上均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分擔拘禁周柏瀚
整個犯罪計畫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8人均具有剝奪周柏瀚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8人確為私行拘禁之共同
正犯,並應就私行拘禁周柏瀚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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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