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銘因與陳緻杰相識,陳緻杰之老闆
楊智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田私家車庫中古車
行(下稱本田車行)負責人,楊智凱因與告訴人朱呈閎(原
名:朱君寶)間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金錢糾紛,被
告為分得利益,竟與楊智凱、陳緻杰、許俊鴻、鄒俊逸、杜
啟駿、趙俊維、張哲瑋(前開7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緻杰居中牽線,於民
國110年2月1日在上開車行與楊智凱簽立委託書,由被告全
權處理向告訴人朱呈閎收帳事宜,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因通
緝身分遭警方查獲入監執行,被告便指示許俊鴻與鄒俊逸接
手討債任務,鄒俊逸遂找來張哲瑋、杜啟駿及趙俊維,先由
許俊鴻於110年2月19日23時許前某時,以臉書Messenger(
下稱臉書)暱稱「Xu Junhong」與告訴人朱呈閎聯繫,假意
要購買車輛,藉機誘騙告訴人朱呈閎,嗣因告訴人朱呈閎無
法親自前往,委託其員工即告訴人黃鴻霖前往,告訴人黃鴻
霖遂於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張哲瑋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俊逸、許俊鴻、杜啟
駿前往該處,趙俊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等候接應,告訴人黃鴻霖抵達後,由
鄒俊逸持疑似槍枝之工具、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杜啟駿、
許俊鴻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撃告訴人黃鴻霖,造成告訴人黃鴻
霖受有雙手腕擦挫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再由杜啟駿持
手銬將告訴人黃鴻霖雙手反銬起來,將告訴人黃鴻霖強押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由鄒俊逸、杜啟駿與張哲瑋負責看守告訴人黃
鴻霖,許俊鴻則自行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鄒
俊逸、張哲瑋及杜啟駿再將告訴人黃鴻霖帶下樓,由告訴人
黃鴻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俊逸、張
哲瑋、杜啟駿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81號),趙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等候接應,鄒俊逸等人再利用
告訴人黃鴻霖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呈閎聯繫,告訴人
朱呈閎遂與其配偶彭頻潔下樓與告訴人黃鴻霖碰面,鄒俊逸
見到告訴人朱呈閎即以辣椒水噴灑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以疑
似槍枝之工具攻擊告訴人朱呈閎頭部,張哲瑋、杜啟駿則徒
手攻擊告訴人朱呈閎,造成告訴人朱呈閎受有頭部、身體撕
裂傷之傷害,鄒俊逸及張哲瑋則要強押告訴人朱呈閎上車,
惟因告訴人朱呈閎不斷反抗而未遂,鄒俊逸、張哲瑋、杜啟
駿、趙俊維等人再駕車搭載告訴人黃鴻霖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某軍營附近,由鄒俊逸向楊智凱回報執行結果,再讓告訴人
黃鴻霖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呈閎、黃鴻霖與證人彭頻潔、游佩
茹、楊智凱、陳緻杰、許俊鴻、鄒俊逸、張哲瑋之證述,及
(三)委託書、簽到表、楊智凱與陳緻杰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朱呈閎與楊智凱間之通話譯文、告訴人2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許俊鴻與告訴人朱呈閎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等件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楊智凱委託向告訴人朱呈閎索討欠款,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於接受楊智
凱委託後,就因另案進去執行了,其只有跟鄒俊逸說可以去
討這個債,但其並未指導或授意鄒俊逸如何去討債,其對於
本案犯罪手法均不知情,且事發時其已在監,其也沒有犯意
聯絡,本案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朱呈閎與楊智凱間有150萬元之金錢糾紛,被告則
經由陳緻杰居中牽線,於110年2月1日在楊智凱所營之本
田車行簽立委託書,由楊智凱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告訴人
朱呈閎收帳事宜,被告於同年月5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獲後於同年月6日入監執行;鄒俊逸、許俊鴻因曾經被告
告知可以索討上開債務,鄒俊逸遂找來張哲瑋、杜啟駿及
趙俊維參加,並由許俊鴻於110年2月19日23時許前某時,
先以臉書暱稱「Xu Junhong」與告訴人朱呈閎聯繫,假意
要購買車輛,藉機誘騙告訴人朱呈閎出面,嗣因告訴人朱
呈閎無法親自前往,委託其員工告訴人黃鴻霖前往,告訴
人黃鴻霖遂於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張
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俊逸、
許俊鴻、杜啟駿前往該處,趙俊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等候接應,告訴人
黃鴻霖抵達後,由鄒俊逸持疑似槍枝之工具、不詳成年男
子持球棒、杜啟駿、許俊鴻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撃告訴人黃
鴻霖,造成告訴人黃鴻霖受有雙手腕擦挫傷、右大腿挫瘀
傷之傷害,再由杜啟駿持手銬將告訴人黃鴻霖雙手反銬起
來,將告訴人黃鴻霖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由鄒俊逸、
杜啟駿與張哲瑋負責看守告訴人黃鴻霖,許俊鴻則自行離
去,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鄒俊逸、張哲瑋及杜啟
駿再將告訴人黃鴻霖帶下樓,由告訴人黃鴻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俊逸、張哲瑋、杜啟駿及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趙俊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等候
接應,鄒俊逸等人再利用告訴人黃鴻霖之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朱呈閎聯繫,告訴人朱呈閎遂與其配偶彭頻潔下樓
與告訴人黃鴻霖碰面,鄒俊逸見到告訴人朱呈閎即以辣椒
水噴灑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以疑似槍枝之工具攻擊告訴人
朱呈閎頭部,張哲瑋、杜啟駿則徒手攻擊告訴人朱呈閎,
造成告訴人朱呈閎受有頭部、身體撕裂傷之傷害,鄒俊逸
及張哲瑋則要強押告訴人朱呈閎上車,惟因告訴人朱呈閎
不斷反抗而未遂,鄒俊逸、張哲瑋、杜啟駿、趙俊維等人
再駕車搭載告訴人黃鴻霖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軍營附近,
由鄒俊逸向楊智凱回報執行結果,再讓告訴人黃鴻霖離去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朱呈閎、證人彭頻潔、游佩茹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89至92、94至96、114至116、
126至130、135至137、138至141、169至170、177至180、
298至30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社區大樓與停
車格照片、手繪格局圖、委託書、借據、訪客紀錄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朱呈閎與楊智凱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
呈閎與暱稱「Xu Junhong」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黃鴻霖與朱呈閎之傷勢照片及車輛區域監控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72、83至84、87、107至113、117至125、15
8至166、168、190至2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鄒俊逸、許俊鴻等人共為
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敘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有跟許俊鴻、
陳緻杰一起在楊智凱的車行簽委託書、由其處理收帳的事
情,其僅有跟許俊鴻、鄒俊逸提過可以去向告訴人朱呈閎
收取債務,但並未指導許俊鴻、鄒俊逸具體如何執行,且
案發時其已入監執行,其事前不知道許俊鴻他們有做本案
的事情,本案參與之人,其除了許俊鴻、鄒俊逸,其他人
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核其辯詞始終一致,並無明顯前
後矛盾之處;且被告於110年2月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
此節除經被告陳稱明確,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亦與其所辯相符,則本件告訴人2人遭鄒俊逸等人為傷
害、妨害自由行為之時,被告既早已入監執行,自已無從
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之情。
2、其次,證人許俊鴻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和被告去找楊智凱
,楊智凱說要向朱呈閎索討債務,請其等幫忙處理,楊智
凱有說朱呈閎很皮、若他都不還錢就要修理他,但是沒有
說要不要動手,被告被關後,有寫信出來跟楊智凱說這筆
債後續處理找其,但後面鄒俊逸介入,其就跟鄒俊逸說其
不要參與,當天去現場的人都不是其聯絡的,被告入監後
,其並沒有去探望過被告,其也沒有依被告指示以暴力方
式向朱呈閎討債,在其跟被告前往楊智凱車行商討討債事
宜後,其有跟被告說可以收債,但是以不傷人為原則等語
(偵卷第42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0年2
月1日有跟被告一起去本田車行,講到要跟朱呈閎收債的
事情,其去的時候被告、楊智凱都沒有說若朱呈閎不還錢
要怎麼處理,只有講到要去收這一條錢,還有要怎麼把朱
呈閎約出來,其有跟被告說可以跟他一起去收,後面被告
叫其跟鄒俊逸兩個一起合作去收這一條錢,因為其跟鄒俊
逸有過節,所以後面其就直接跟被告說不再參與,其也不
知道被告怎麼跟鄒俊逸講要怎麼討債、或用怎樣的方法去
討債,其有幫忙用臉書帳號去約被害人出來,但被告也沒
有說若約不出來、或約出來被害人卻不還債的話,要怎麼
繼續討債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3頁)。
3、再依證人鄒俊逸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朱呈閎有欠債務,
本案索討債務的方式是其自己的想法,是先用許俊鴻的臉
書帳號把朱呈閎的業務叫出來,再由業務向朱呈閎問這筆
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初是許俊鴻不願意處理這筆債務所以
找其幫忙,許俊鴻表示只願意幫忙把業務黃鴻霖騙出來、
其他的他不敢做,被告並沒有指示其用毆打、強暴等方式
向朱呈閎索討債務,本件是其負責找人跟決定怎麼執行,
被告一開始有跟債主拿1筆3萬元,其想說之後有酬勞可以
拿,其是因為有報酬才接手索討債務,並非聽從被告指示
而為等語(偵卷第10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件討債
工作是被告找其的,被告在入監前就有當面跟其過要處理
這筆錢的事情,被告說是車行的錢,要找其一起幫忙、陪
他去,後來被告進去關後,許俊鴻才說他也要處理這筆債
務,所以才一起去,但許俊鴻只參與到把黃鴻霖帶到中和
後就離開了,當時修理黃鴻霖的方式是其想出來的,另外
其也有拿辣椒水噴朱呈閎等語(偵卷第252至255頁)。
4、是觀證人許俊鴻、鄒俊逸上開證言,均一致指稱被告僅有
向渠等提及有一筆債務可以去索討,然就實際上應如何向
告訴人朱呈閎索討債務,被告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亦未
表示若告訴人朱呈閎不配合還款,鄒俊逸等人要如何因應
;且就告訴人朱呈閎未能親自前往現場後,就如何對付到
場之告訴人黃鴻霖,及其後傷害、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
由之討債方式,均係鄒俊逸自行決定並找人參與,而皆與
被告無涉,承此,即難認被告就鄒俊逸前述犯行在事前已
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規劃此一犯罪計畫。
5、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0年2月19日至21日,然被告前
於同年月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
人許俊鴻、鄒俊逸所證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告入監前或入
監後,確有交代渠等得以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
手段向告訴人朱呈閎索討債務,本院即難遽認被告就前揭
犯行亦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許俊鴻雖曾於警
詢時證稱:其跟被告說討債以不傷人為原則,被告問其說
若不傷人怎麼收錢等語(偵卷第44頁),然查,縱認被告
曾向證人許俊鴻言及此情,然仍無法僅以被告口出此言,
即認定被告就本次向告訴人朱呈閎索討債務事宜,已決意
以上述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抑或
已與鄒俊逸、許俊鴻等人共謀以前述暴力手段向告訴人2
人取債乙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在監服刑,而無從為客觀
之行為分擔,且依前揭證人鄒俊逸、許俊鴻所證內容,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
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