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施正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姜小紅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正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施正懷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姜小紅提起自訴(11
2年度自字第45號),原委任陳澤熙律師、李家慧律師為代
理人,然陳澤熙律師、李家慧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7日具
狀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暨解除委任狀可憑,是自訴人
現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