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蔡俊益
鄭麗真
陳勉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
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零柒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俊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與鄭麗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麗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與蔡俊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勉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蔡俊益之妻)、陳勉如於民國10
0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分別係擔任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0號「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塔林公司」,現任代表人
為李建忠)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於96年5 月10日起至
100 年10月24日間則係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
任監察人),為受塔林公司委任處理經營、監督事務之人。
緣陳萬田、蔡俊益於95年間籌資購得塔林公司(原負責人許
建章)所營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納骨
塔事業(含公司股權、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
、執照),並於96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陳萬田、蔡俊益、鄭
麗真分別為塔林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其後又將籌資
借款債權人陳勉如之借款債權轉為股份,於98年10月2 日將
陳勉如登記為董事,至100 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蔡俊益為
董事長,陳萬田改為監察人(如附表一所示),其後並於上
開土地興建基隆市○○區○○街00○00號(即基隆市○○區○○段○○○
○段00○號)建物之納骨塔;又因塔林公司原股東許鴻彥、黃
勝興訟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等原塔林公司股東權存在確定在
案,塔林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之登記股東持股即如附表二
所示。
二、嗣陳萬田、蔡俊益承購經營塔林公司後,因上開納骨塔興建
後未能按預期完成許可啟用,資金亦漸有不足,遂欲另覓買
方或營運合作對象,其後尋得李玫諭、吳志強同意籌資合作
營運。詎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明知其等為塔林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受塔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
運、監督等事務,依法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塔
林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上
開土地興建納骨塔建物啟用營運係塔林公司唯一產業,然其
等為擺脫原股東許鴻彥、黃勝興分獲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塔林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先與李玫諭、吳志強等合作方另新籌組公司,而於101 年
12月間將「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購得重組,並於102 年
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代表人陳欣,下稱聖寶公司),由吳志強擔任董事長
,陳萬田、陳勉如、鄭麗真(含蔡俊益股份)則分別入股擔
任董事、監察人(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即於102 年3
月28日將塔林公司所有上開納骨塔產業之基隆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009平方公尺)及地上基隆市
○○區○○街00○00號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號,為
地下1 層、地上6 層之納骨塔,含相關證件及使用執照等權
利移轉)等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
(土地8,800 萬元,建物2,200 萬元)
,出售轉讓予聖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再由陳萬田指示
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雲(陳萬田之
姊)、吳志強配合於102 年4 月1 日同時新開立如附表六所
示之其等個人、塔林公司、聖寶公司等華泰銀行帳戶,然後
即由陳萬田主導安排於同日先將不詳來源資金合計8,000 萬
元,作為入股聖寶公司股東資金,分別存入聖寶公司上開華
泰銀行帳戶,同年月2 日旋即自聖寶公司上開華泰銀行帳戶
,匯款上開買受塔林公司上開納骨塔產業不動產約定給付之
第一期價款2,100 萬元,至塔林公司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其
餘股東入股匯入款項亦於同日再轉帳匯回陳勉如、鄭麗真、
陳碧雲、陳萬田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然後再連同上開匯至
塔林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價款,一併匯至不詳之人黃朝雄華泰
銀行帳戶(上開金流如附表五、四所示),之後即於102 年
7 月10日將塔林公司上開納骨塔產業之土地、建物逕行移轉
登記予聖寶公司所有。之後遲至103 年9 月22日陳萬田併接
任聖寶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再主導安排接續給付塔林公司上
開納骨塔產業不動產交易買賣所餘價金,而分別㈠於103 年1
0月14日以聖寶公司轉帳傳票所示不明方式給付塔林公司1,5
00 萬元價款,之後即流向不明;㈡再由陳勉如先於113 年10
月31日匯款2,500 萬元至聖寶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1月5 日轉匯至塔林公司如附表六所
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價款,同年月6 日旋再將該價
款轉匯至陳勉如如附表六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再
於同年月11日匯回聖寶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復由
陳勉如先於103 年11月11日匯款2,700 萬元至聖寶公司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1月13日,將其中2,100
萬元匯至塔林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價款,另
600 萬元匯至陳萬田如附表六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
日旋再將上開塔林公司2,100 萬元價款拆分為1,130 萬元、
970 萬元轉出各匯至陳勉如如附表六所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陳萬田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再於同年
月17日將陳萬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上開600 萬元、970
萬元等款項,匯款1,500 萬元至陳勉如之母陳羅甚如附表四
所示帳戶;㈣再由陳羅甚、李冠志、張喬智(以上二人係陳
勉如之子)於103 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800 萬元、500 萬
元、500 萬元至聖寶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1月19日轉匯2,800 萬元至塔林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給付價款,同日又旋將該價款拆分為1,300 萬元、1,
500 萬元分別轉出匯至陳勉如上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
同日再轉匯至陳勉如附表六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
雪英(陳萬田兄之友人,亦為陳萬田借款債權人之一)如附
表六所示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金流如附表四所示)。陳萬
田、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等即以上開另籌組聖寶公司
,將塔林公司原有上開納骨塔產業不動產,以上開價款迴流
虛偽給付,出售移轉至聖寶公司另行營運之方式違背任務,
使塔林公司上開產業掏空,致生損害於塔林公司之財產及利
益,並使塔林公司股東許鴻彥、黃勝興股權受有損害。
三、案經塔林公司、許鴻彥、黃勝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萬田之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㈠被告陳萬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萬田因患有失智症,其精
神障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
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
,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亦無法與辯護人實質溝通案
發當時行為細節,有害於被告陳萬田訴訟權之保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被告陳萬田本件訴
訟於其精神障礙回復前停止審判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
㈡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雖有
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若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無依上揭規定停
止審判之餘地;又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同法第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保障其訴
訟防禦權。本件被告陳萬田之辯護人此部分停止審判之聲
請,經本院調閱被告陳萬田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後,送經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萬田目前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輕微認知功能缺損」(MCI ),依其
過去生活史與病程觀之,自111 年間漸次出現隱微之性格
轉變、執行功能發生障礙與近期記憶不佳等情,經就醫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另自112 年起至今歷年認知功能
評估中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約莫均維持在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之程度;本次鑑定會談中,其態度合作,
社交互動適切,外觀整齊合宜,情感表露與會談內容合致
,情緒穩定,言談尚屬切題,對早年生活經驗均可詳述細
節,與客觀書證一致,但言談略顯迂迴,對近期事件陳述
時顯較為片段概括,容易省略細節,僅記得大致結果,但
經適當提醒且給予一定反應時間,可增加陳述事件細節;
另依本次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
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症狀,在短期記憶及定向感能力明顯落
後於同齡,與過去歷次測驗結果相仿,故本件鑑定其成立
「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診斷;又其坦言有發現自己以前
年輕時的事都記得,近期的事容易忘記,自覺頭腦差很多
,擔心自己會出錯,心情因此變得消沉,近期更為本案衍
生之官司在煩惱,不時失眠,故其因感受自身認知功能減
退及法律糾紛等多項具體壓力源,而出現情緒困擾,成立
「適應障礙症」;又從法院卷宗文本看來,被告先前院檢
訊問過程中尚能對本案做出陳述,亦與本次鑑定中說詞大
致相符,又其可提到先前因本案出庭應訊時,法官應該是
有說過其被起訴罪名,應該是跟塔林公司產權過戶有關,
目前還沒去查自己的罪會不會很重,推測如果單純只是金
錢糾紛應該還好,就怕是卡到刑事,其不排斥進行金錢和
解來處理本案,但顧慮到如其他同案被告不同意,那不就
要自己全額賠償,似乎不能僅憑自己意願與告訴人金錢和
解;又其自認目前自己對本案所知部分都有跟律師說,也
會跟法官說,先前有與律師見過好幾次面做討論,在法庭
上法官問的不算多,檢察官態度也不會太兇,告訴人也有
委任律師;其自己可以理解由於告訴人沒有獲利,所以情
理上對方有這些要求,但認其自己當時所為並非針對告訴
人,自己該花的錢都花了,並無大錯,這口氣吞不下去,
目前告訴人尚未提出和解數額,但怕對方獅子大開口;因
此從各項書證資料與鑑定會談時互動過程所見,若法庭參
與者能有相當耐性,給予被告妥善輔佐,被告應是能為自
己辯護,並了解相關訴訟程序內容,簡言之被告目前之就
審能力並非完全喪失,然在未能同理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缺
損而過度講求效率或高壓訴訟技巧下,其受限於其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之狀況,恐無法有完整之就審能力等情,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衡酌上開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及審理時到庭神情、應答情狀,堪認被告雖有上揭失智症
之「適應障礙症,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精神障礙之情,惟
尚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自無依上揭規定停止審判之餘地,又縱其因
有上揭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時,
亦因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萬田被訴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時,除辯護人聲請就同案被告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
證人陳欣、告訴人許鴻彥等再行傳喚詰問,行使反對詰問
權外,就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㈡被告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被訴部份,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均矢口否認有
被訴共犯背信犯行:
⒈被告陳萬田辯稱:伊記得在塔林公司有擔任董事長,但
不記得是何時,塔林公司不是伊申請登記的,伊是買下
這家公司,伊跟蔡俊益、陳勉如、鄭麗真合夥,伊記得
公司股東就是伊等4 個,賣方他們轉移給我們要在基隆
暖暖區蓋納骨塔,伊不記得蔡俊益、陳勉如擔任公司何
職務,鄭麗真應該是董事,基隆市○○區○○街00○00號應
該是伊買下後蓋的納骨塔,後來賣給殯葬業者,殯葬業
者名稱跟賣多少錢伊都不記得,賣得的錢伊有分到
,不記得分多少,伊買土地跟蓋納骨塔的錢都是借的,
賣得的錢有些拿去還買土地跟蓋建物的錢,剩下的錢伊
分一半,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3 人分其他一半,錢
都是伊籌的,他們是介紹對方賣土地給伊,然後要跟伊
分股,他們等於是把介紹費當作投資,錢都是伊在處理
,都有經過他們同意,轉賣對方付的價款就直接按我們
分配的比例開票分別付給我們,黃勝興、許鴻彥是原地
主,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告伊,塔林公司華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是否是伊在保管伊忘記,塔林公司其實
有公司的存在,但沒有照公司法走程序,公司就分兩股
,伊的部分有找王雪英,王雪英有再找其他的股東,蔡
俊益那邊他自己去找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所
述內容,雖然係被告自己陳述,但事實上跟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足見被告因身體狀況所產生的記憶已經有所減
低等語。
⒉被告蔡俊益辯稱:當時賣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時伊是塔林
公司掛名董事長,都是陳萬田在處理,公司大小章、證
件也都在陳萬田那裡,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都是陳萬田
處理,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伊
也沒有收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伊只是塔林公司的股
東,出資都是陳勉如幫伊處理,因為伊向陳勉如借款,
陸陸續續借了將近1 億元,那時塔林公司要蓋納骨塔,
要付土地的錢;塔林公司是伊跟陳萬田股東,一開始是
要籌資6 千萬元買本件系爭土地,伊跟陳萬田各籌資一
半,伊的資金是向陳勉如籌借的,陳勉如才入股變成股
東,之後伊又把伊部分股份讓給陳勉如,在賣本件不動
產時伊的股份只剩2000股,伊原本多少股忘記了,其他
股全部讓給陳勉如,伊出資的股份原本是在伊跟伊太太
鄭麗真名下,後來就讓給陳勉如,塔林公司賣不動產之
價款伊沒有分到,都在陳勉如那邊云云。其辯護人亦辯
護稱:被告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都不是處理事務及
執行業務之人,對起訴書所載之交易與陳萬田也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蔡俊益跟陳萬田各出資3 千萬
元去入股塔林公司,接著必須要把納骨塔蓋起來,蓋納
骨塔需要1 億多元,但蔡俊益沒有那麼多錢,就不斷的
向陳勉如借款投入,陳萬田投入的錢更多,是最大的股
東,後來因塔林公司原負責人許建章阻擾塔林公司納骨
塔建築執照之申請,因此資金投入就卡住,週轉比較困
難,蔡俊益還是陸續向陳勉如借款,後來陳勉如覺得沒
有保障就要求以債轉股,等於塔林公司的蔡俊益股份大
部分都轉到陳勉如名下,蔡俊益、鄭麗真只保留少部分
股份,而鄭麗真的股份也都是蔡俊益在處理,鄭麗真對
公司事務並無所知,只是蔡俊益股份之借名登記者,塔
林公司的經營管理及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也都在陳萬田手
上,這些小股東也都有留存印章在公司,由陳萬田統一
運作;到了101 年時陳萬田又成為聖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萬田除了掌握塔林公司經營管理外,也掌握聖寶
公司的經營管理,這個買賣的詳細內容被告蔡俊益、鄭
麗真、陳勉如都不知情,只知道他們在塔林公司的股份
將被轉為聖寶公司的股份,因此當塔林公司把資產出售
給聖寶公司時,帳目上必須要存入股東的帳戶,起訴書
所載匯入陳勉如的金錢是依股份比例匯入的,匯入後這
些錢其實並沒有拿走,全部轉入變成聖寶公司的股份,
直到106 年,聖寶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才賣給永念庭公司
,分6 年每月付款,各股東才收回他們部分的投資,而
聖寶公司與永念庭公司陳欣之間的稅務、財務交接也都
是由陳萬田處理;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塔林公司匯款,
實際上是轉入聖寶公司作為股份的資金,因此才有最後
聖寶公司出售時陳勉如得取回部分投資款,陳萬田既為
塔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是聖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交易
時都由其一手主導,被告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3 人
並不知細節,只知股份由塔林公司轉為聖寶公司之股份
等語。
⒊被告鄭麗真辯稱:伊塔林公司的股份都是伊先生蔡俊益
給的,伊因蔡俊益的關係才會進入塔林公司當股東,伊
只是出名而已,伊的股份實際上就是伊先生的出資,事
情都是蔡俊益在處理,伊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也沒
有參與塔林公司的業務,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的事伊都
不知道,買賣不動產的錢伊也沒有分到,塔林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伊只有去參加過一次,他們開會伊去那邊簽
名,伊不知道開什麼會;伊不知聖寶公司與塔林公司的
關係,也不知有擔任聖寶公司之監察人云云。其辯護人
亦辯護稱同上意旨等語。
⒋被告陳勉如辯稱:伊是對蔡俊益的債權轉為股份的,因
為蔡俊益投入塔林公司一直需要錢,伊就一直籌錢借給
他,總共陸陸續續借給蔡俊益1 億3 千多萬元,然後就
以債權轉為股份,塔林公司之前的來龍去脈、買賣,這
些伊完全都不知道,伊想說能把伊的債權拿回來多少算
多少,塔林公司事務伊完全沒有參與,塔林公司的股東
會、董事會有參加過2 、3 次,但所有主宰權是在陳萬
田,開會的內容事隔太久伊記不清楚,伊只是想把伊借
出去的錢拿回來,後來聖寶公司買塔林公司的股份,聖
寶公司賣掉時,伊才陸陸續續拿回,到現在總共拿回1
億2,123 萬元,永念庭公司的陳欣,3 個月開500 萬元
的票給伊,分成6 年還完伊這些錢,塔林公司賣不動產
的價款匯到伊帳戶是因為那是股東的權利,塔林公司匯
款到伊帳戶的這幾筆錢,那時候都是陳萬田在弄的,伊
也記不清楚了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同上意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以上開違背任務方式,將塔林公司上開系爭納骨塔
產業不動產虛偽給付價款而出售移讓至聖寶公司所有另
行營運,使塔林公司上開產業掏空,致生損害於塔林公
司之財產及利益,並使塔林公司股東許鴻彥、黃勝興股
權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核諸被告陳萬田、蔡俊益、鄭
麗真、陳勉如分別於本案偵訊、審理時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萬田、蔡俊益分別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53 號被告吳志強背信案、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偵查之
證述、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鴻彥、黃勝興、塔林公
司及其代理人分別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指訴、證述、
證人吳志強、李玫諭、鄭淑華(塔林公司稅務代理人)
、陳欣(永念庭公司代表人)分別於本案偵查、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吳志強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 號被告吳志強背信案、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偵查之供證
、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鴻彥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 號被告吳志強背信案、102
年度偵字第8786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之指訴、證人李玫
諭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 號
被告吳志強背信案)偵查之證述、證人許建章於另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 、1195號偽造文
書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 號確認股
東權存在等事件)檢詢之供證、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
志孝、陳文堂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537 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參
互勾稽印證,復佐以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黃勝興、塔林公司間確認股東權
存在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3 號等民事判決(
許鴻彥、塔林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告訴人
許鴻彥之塔林公司普通股股票、慶豐銀行85年5 月31日
辦理塔林公司股票簽證函、塔林公司85年股東名簿、普
通股股票、塔林公司101 年12月20日之許鴻彥持股憑證
、股東名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7039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蔡俊益等背信等案)、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梁鈺蓉、塔林公司
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簡字第415 號(被告李玫諭偽造文書案)、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 年3 月5 日證期(發)字第11
40334691號函、塔林公司、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塔林
公司101 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塔林公司101 年12月2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系爭不動產之102 年3 月2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補充條款、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登記申
請書、聖寶公司、塔林公司、被告陳萬田、蔡俊益、鄭
麗真、陳勉如、陳碧雲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102 年4 月
1 日開戶印鑑卡、存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轉帳
交易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聖寶公司之轉帳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內部
憑證、塔林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陳勉如上開新北市淡水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王雪英之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勉如、陳萬田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聖寶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聖寶公司102
、103 年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塔林公司之華泰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2
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表、會議簽到表等
為證,足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陳萬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
查,依被告陳萬田於本案偵訊、審理時、上開另案偵查
、審理時之供述、證述等情節,核與上揭所認背信之客
觀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其雖除於本院審理外曾陳述辯稱
:伊等塔林公司股份係由聖寶公司買下換股而將該納骨
塔興建案轉由聖寶公司經營云云,然塔林公司、聖寶公
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人
格,其等公司經營業務之內部、外部法律行為均須遵守
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民事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為之,始有
合法之法律效力,核諸被告陳萬田等上開所為,均與公
司法規定不合,此亦為被告陳萬田自承其等上開所為未
依公司法程序,而被告陳萬田等既投資經營塔林公司,
且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營運要職,難謂其對上開
背信之犯罪行為無主觀之犯意可言。再據同案被告蔡俊
益、陳勉如於審理時證稱:聖寶公司買塔林公司不動產
及匯款金流都是陳萬全再處理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
570 號審理卷㈡114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40至41頁、44
頁);證人吳志強於審理時亦證稱:陳萬田、蔡俊益都
有代表塔林公司與聖寶公司談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事,主要出意見的都是陳萬田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
第570 號審理卷㈠11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9 至10頁、1
5頁);證人李玫諭於審理時證稱:陳萬田他們出資自
己買下他們塔林的股份、不動產,合約跟資金流向是陳
萬田自己做的;跟伊洽談的有陳萬田、蔡俊益,後來還
有陳勉如;買塔林轉帳的資金都是陳萬田管理的;本案
納骨塔建案合作是陳萬田、蔡俊益找伊談;本案納骨塔
建案買賣過程及資金匯款都是陳萬田在處理,蔡俊益也
知情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審理卷㈠113 年10
月22日審判筆錄29頁、31至33頁、36頁、41頁),均足
認被告陳萬田上開共犯背信犯罪事實屬實,是其上開否
認犯行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
護稱:被告陳萬田於審理時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其記憶已因失智身體狀況減損等語,然核諸被告陳萬
田於審理時所述情節雖因記憶減損未盡完整,惟觀諸所
述情節,稽諸其於本案偵查、上開另案所述情節相互印
證,大致相符可見,尚無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蔡俊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
查,依被告蔡俊益於本案偵查、審理及上開另案之供述
、證述情節,均可見本案承購塔林公司納骨塔產業起始
即是由被告蔡俊益與陳萬田各籌資一半承購經營,且同
案被告鄭麗真、陳勉如均係與被告蔡俊益相關之共事配
偶、籌借資金之債權人,其後與李玫諭、吳志強接洽另
籌組聖寶公司承接塔林公司納骨塔產業營運,亦係被告
蔡俊益與同案被告陳萬田共同處理,此外本案相關之董
事會、股東臨時會、華泰銀行帳戶開立等事項,被告蔡
俊益亦均有參與簽名,難謂其僅係掛名董事長而對上開
共犯背信犯罪事實均不知情。再據同案被告陳萬田於偵
查時供證:蔡俊益一直有參與塔林公司之營運,102 至
103 年間蔡俊益是塔林公司之董事長,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625號偵卷36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陳勉如於審理時亦證稱:聖寶公司買塔林公
司不動產的事,就是蔡俊益一直陸續向伊借錢,伊就說
股權轉讓給伊,操作都是陳萬田在操作,蔡俊益都是聽
陳萬田指令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審理卷㈡114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44頁);證人吳志強於審理時亦
證稱:陳萬田、蔡俊益都有代表塔林公司與聖寶公司談
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事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
570 號審理卷㈠11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9 至10頁);
證人李玫諭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聖寶公司要買塔林公
司系爭不動產,是陳萬田、蔡俊益一起來跟伊與吳志強
接洽的;陳萬田他們出資自己買下他們塔林的股份、不
動產,合約跟資金流向是陳萬田自己做的;跟伊洽談的
有陳萬田、蔡俊益,後來還有陳勉如;本案納骨塔建案
買賣過程及資金匯款都是陳萬田在處理,蔡俊益也知情
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卷84頁、112 年度易
字第570 號審理卷㈠11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29頁、31
至32頁、41頁),亦均足認被告蔡俊益有共犯本件背信
犯罪行為無訛,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應無
可採。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述,亦與上開所述證據、事
實不合,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鄭麗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
查,被告鄭麗真雖自陳其僅係家庭主婦,未參與塔林公
司之業務,其持有股份及擔任董事,均係其夫蔡俊益借
名處理云云,然被告鄭麗真自同案被告陳萬田、蔡俊益
自96年間合作籌資承購塔林公司納骨塔建案營運起始,
即入股擔任董事,迄102 年另籌組聖寶公司承接塔林公
司納骨塔產業續營,亦代表其夫蔡俊益參與入股擔任監
察人,至106 年代表蔡俊益實際掌控聖寶公司股份轉售
予陳欣,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且塔林公司、聖寶公司相
關之會議記錄、帳戶開立,被告鄭麗真亦均有參與簽名
,衡諸上情亦難謂其對本案背信犯罪事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鄭麗真上開所辯完全否認參與共
犯云云,亦難採信。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述,亦與上開
所述證據、事實不合,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陳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
查被告陳勉如係同案被告蔡俊益籌資承購塔林公司、重
組聖寶公司營運上開納骨塔產業之重要資金來源之債權
人,且其自98年起即以債權轉為股份入股塔林公司並擔
任董事要職,其後於重組聖寶公司將塔林公司納骨塔產
業轉移相關之金流處理,亦與同案被告陳萬田配合依其
指示辦理並籌借相關資金流轉,並亦均與參與塔林、聖
寶公司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難謂被告陳勉如僅係單
純之債權人轉股,對上開被告陳萬田主導之背信犯罪事
實毫不知情,無共犯可言。再據被告陳勉如於審理時自
陳:聖寶公司買塔林公司不動產所匯款項,當時都聽陳
萬田指示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審理卷㈡114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44頁);證人吳志強於審理時亦證
稱:陳萬田、蔡俊益都有代表塔林公司與聖寶公司談本
案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事,陳勉如也都是一起在談,
但比較沒有;陳勉如比鄭麗真要常看到,主要出意見的
都是陳萬田等語(見11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㈠113 年1
0月22日審判筆錄9 至10頁、15頁);證人李玫諭於審
理時證稱:陳萬田他們出資自己買下他們塔林的股份、
不動產,合約跟資金流向是陳萬田自己做的;跟伊洽談
的有陳萬田、蔡俊益,後來還有陳勉如等語(見112 年
度易字第570 號卷㈠11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29頁、31
頁),亦均見被告陳勉如有實際參與上開共犯背信犯罪
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陳勉如上開所
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所
述,亦與上開所述證據、事實不合,亦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⒍又稽之上情,被告陳萬田等於將塔林公司系爭納骨塔產
業之不動產出售予聖寶公司後,僅於102 年4 月2 日聖
寶公司匯款給付第一期價金2,100 萬元,尚欠8,900 萬
元未付之際,即於102 年7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聖寶
公司,已與常情相悖。且其上開第一期價金2,100 萬元
,尚係於被告陳萬田主導於102 年4 月1 日同時開立塔
林、聖寶公司、及其他相關個人華泰銀行帳戶後,先將
不明資金8,000 萬元匯入聖寶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作為股
東入股資金,翌日旋將其中2,100 萬元匯至塔林公司華
泰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價金,隔日又旋將上開該款項及入
股款項匯至其他相關被告及個人華泰銀行帳戶,轉匯至
不明帳戶,最終並未由塔林公司管領取得;而其後延宕
至103 年10月14日起始再接續匯款給付上開交易所餘價
金,亦已與交易常情不合,然其後各筆價金匯款,均係
由被告陳勉如籌借匯款至聖寶公司帳戶,再轉匯至塔林
公司帳戶給付,但旋又匯回被告陳勉如、陳萬田及被告
陳萬田債權人王雪英帳戶,最終亦未實際由塔林公司實
際管領取得。是由上開交易價金迴流虛偽給付之情所示
,亦見被告陳萬田等4 人上開背信犯行屬實無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萬田等4 人上開背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