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芫瑀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4
號、第3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亮菘因罹患中至重度智能不足,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適應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因撿拾資
源回收物而與謝鳳鑾(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陳亮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鳳鑾,並以腳踩謝鳳鑾,致謝鳳鑾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鳳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亮
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爭執,輔佐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謝鳳鑾有捏我
左手,我就打她,但我忘記打她哪裡云云。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經案發地點,見人行道上有丟棄之兩
大袋回收物品,乃前往撿拾,並拿起一袋回收物品後,步行
進入一旁之「藝香公圍」內,欲查看有無其他回收物品可供
撿拾,未料謝鳳鑾突自被告「後方」出現,拉扯且欲搶奪被
告手上之回收物品,並出手捏被告拿取回收物之左手,被告
忽遇謝鳳鑾如此攻擊行為,為保護自身身體等權利免於繼續
受到侵害,始有阻止並與告謝鳳鑾生肢體接觸之情,且謝鳳
鑾後續離去時,被告亦無任何追擊之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應屬正當防衛;縱認被告行為
時未面臨不法侵害,然客觀上被告係因突然遭到謝鳳鑾從後
方拉扯、搶奪回收物及捏手臂,而誤認當下有侵害行為,並
進行迴避,仍屬誤想防衛而阻卻犯罪故意,僅可能構成過失
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告訴人謝鳳鑾發
生衝突,且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鳳鑾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第31至3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至209頁),且有112年4月28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二第16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謝鳳鑾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出門撿資源回收,行經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路
口,發現有社區丟的回收物,我便將腳踏車停在旁邊,將我
原本放在車前菜籃的黑色垃圾袋取下置於我旁邊的地上,離
我很近,並在社區回收物旁挑撿寶特瓶回收,我身旁有一老
婦突然出聲提醒我,說我放在地上的垃圾袋被人拿走了,我
回頭發現陳亮菘正揹著我的黑色垃圾袋往旁邊綠化人行道走
,我便趕緊上前攔阻他,我追上他之後告訴他說這是我剛撿
來的回收,請他還給我,他說:「不要,這個我也要」,我
以雙手拉扯塑膠袋要拿回來,但陳亮菘就是不要還我,我們
便在那邊互相拉扯,陳亮菘後來放下塑膠袋用拳頭很大力地
從我的頭打下去,再一拳打我左邊耳朵,打到我耳朵有流東
西,我就倒地,我倒下後,陳亮菘用腳踩我的左胸,還有我
的腳,很大力地踩了我兩下,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
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我被陳亮菘踩得
爬不起來,現場有1名守衛目睹事發經過,便幫我報警;陳
亮菘採完我後就離開,沒有拿走我的回收物,我倒在那邊休
息一陣子後,才起來把回收物拿到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
二第5至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謝鳳鑾突自被告後方出現,拉扯且欲
搶奪被告手持之回收物品,並出手捏被告之左手,被告方還
手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
96至200頁):
⒈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6-B01-007-D30-4.中正路379巷3弄往藝文一街車辨
(109_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4秒,檔案開始播
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 14:09:06,
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09:10,有一身穿紅色
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謝鳳鑾,下稱謝鳳鑾)載著黑色
不明物體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09:30,謝鳳鑾自畫面
上方離去,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6-A01-004-D29-5.[新海所]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往
藝文二街方向全景(108_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5秒,檔案開始播
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 14:23:00
,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23:02,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謝鳳鑾)一手拿著一個大型白色塑膠袋,一手牽著自行車自畫面右側綠地出現,自行車前方籃子內放著一個黑色塑膠袋。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23: 08 ,謝鳳鑾牽著
自行車走到人行道上後,隨即騎上自行車往畫面下方離
去。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23:15,檔案播放
完畢。
⒊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6-A01-004-D29-2.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全景(111_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28秒,檔案開始
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 14:24:3
6,影片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畫面中可見有一戴著
紅色帽子、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三
輪車出現在馬路右側車道往畫面上方移動,另有一身穿
黑色長褲、戴著紅色帽子之女子(即被告母親,下稱蔡
芫瑀)在三輪車旁推著載滿回收物之三輪車。
⑵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24:43,被告與蔡
芫瑀移動至畫面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隨後
被告下車沿著馬路往回走。
⑶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24:56,被告身影
自畫面右側消失,蔡芫瑀先轉身朝被告離去方向看了看
,隨即整理三輪車上之回收物,獨自推著三輪車過馬路
,朝畫面上方移動。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28:00,蔡芫瑀消
失在畫面中。
⑸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28:04,檔案播放
完畢。截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身影皆未再出現於畫面
中。
⒋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6-A01-004-D29-5.[新海所]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往
藝文二街方向全景(108_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4分25秒,檔案開始
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 14:30:0
0,影片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30:02,有一戴著紅色帽子、扛著1黑色塑膠袋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人行道上往畫面右側綠地走去。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30:12,被告身影隨即
消失於畫面中。
⑷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0:16,有一戴著深色
帽子、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謝鳳鑾)出現在人行道
上,朝畫面右側綠地跑去。
⑸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30:21,謝鳳鑾之身影
自畫面右側消失。
⑹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33:35,謝鳳鑾身影出現在畫面右側綠地,右手提著一袋黑色塑膠袋朝人行道走去,並不時以左手捂著頭。
⑺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 14:34: 24 ,謝鳳鑾身影
自畫面右側消失。
⑻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 14:34:25,檔案播放
完畢。截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身影均未再出現於畫面
中。
依前述勘驗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6至
17頁),可知告訴人謝鳳鑾於112年4月28日14時9分至同日
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3弄往藝
文一街、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往藝文二街方向時,車前置物
籃內即裝載有一袋黑色塑膠袋,而被告於同日時24分出現在
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並下車沿著馬路往回走時,手中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嗣於同日14時30分2秒許,被告現身在板城路
與香社一路路口旁綠化人行道上,揹著一黑色塑膠袋往藝文
二街方向前進,告訴人謝鳳鑾隨即於同日時30分16秒許出現
在上開人行道,並朝被告消失之處跑去,約3分鐘後於14時3
3分35秒許,告訴人謝鳳鑾再度現身在人行道旁之綠地,右
手提著一袋黑色塑膠袋朝人行道走去,且不時以左手捂著頭
,此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上述黑色塑膠袋本為其所有,遭
被告擅自取走,其發現後連忙追上被告,並因爭奪該塑膠袋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出拳毆打其頭部等節尚屬吻合,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因謝鳳鑾有捏其左手而出手毆
打謝鳳鑾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再觀諸告訴人謝鳳鑾於
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至同日時33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
衝突後,經民眾於同日14時33分46秒許報案,告訴人謝鳳鑾
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等節,有警員邱雋智112年8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各1份可考(見偵卷二第14
頁、第36頁、第40頁),而依告訴人謝鳳鑾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與他人相互拉扯(左
側上臂挫傷)及遭他人毆打頭部(頭部挫傷)、左耳(左側
耳鈍傷)與以腳踩踏左胸(前胸壁挫傷)所造成。據上各節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鳳鑾彼此拉扯,並徒手
毆打告訴人謝鳳鑾之頭部、左側耳朵,復於告訴人謝鳳鑾倒
地後,以腳踩踏告訴人謝鳳鑾之左胸,致告訴人謝鳳鑾受有
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告訴人謝鳳
鑾有拉扯被告之手臂致被告受有左前臂挫傷(見偵卷二第13
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謝鳳鑾係為取回遭被告擅自拿走
之回收物,因被告拒絕歸還,始與被告相互拉扯,而依被告
於案發時係年輕、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告訴人謝鳳鑾則為
69歲、體型瘦弱之女性(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若被告當
時僅係為阻止告訴人謝鳳鑾抓、扯或捏其左手臂,在其右手
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用右手抓住告訴人謝鳳鑾之手腕或手
臂將之甩開,或以身體反推告訴人謝鳳鑾肩膀處將其推開,
惟被告捨此等防衛動作而不為,反積極與告訴人謝鳳鑾彼此
拉扯,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謝鳳鑾之頭部、左耳,甚至於告訴
人謝鳳鑾倒地後,仍以腳踩踏告訴人謝鳳鑾之左胸,足徵被
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謝鳳鑾之攻
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甚明,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謝鳳鑾云云,
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㈤另按「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謝鳳鑾於案發時雖試圖自被告手中爭奪回收物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然被告卻出拳毆打告訴人謝鳳鑾之頭部
、左耳,復於告訴人謝鳳鑾倒地後以腳踩踏告訴人謝鳳鑾之
左胸,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只
得以上揭手段排除危害,其所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手段
亦不具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
傷害告訴人謝鳳鑾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
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精神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於行為時患
有「l.中至重度智能不足,2.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3.
需排除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其中「中至重度皆能不足
」對被告刑事責任能力的減損有最大貢獻力,「疑似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與「需排除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則是加重
因子,相關症狀的起伏可能對與犯行相關之問題行為發生之
頻欠有所影響。」被告在學齡前發生腦部嚴重感染後留下認
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長期整體功能的缺損符合「中至重度
智能不足」診斷之病癥。被告自幼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的過動
症狀,家人一度被告知其有過動症,且接受藥物治療,被告
母親雖認為被告成年後已少有此情事,但從其生活表現、近
期犯行內容與鑑定過程之行止來看,被告仍是有衝動控制不
佳之表現,故先成立「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
另從被告之前科似乎是間歇性地在某一段時間內發生,之後
又會有一段時間消減,例如:依前科紀錄表來看,被告過去
在104至107年間原本是每年1件前科,但在108至111年間又
未見有任何犯行,本次囑託鑑定的2件犯行集中在112年4、5
月問,去年下半又陸續曝光有竊盜與傷害等案件,因被告母
親對於被告情緒起伏之長期變化說詞反覆,難以澄清其病程
,然不排除被告因生活壓力源或體質性的情緒疾病造成情緒
變化進而加重對類似犯行的問題行為出現之頻率,故先成立
「需排除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為適應障礙
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鑑定中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
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及法院卷宗內各項書證記載綜合判
斷,推定被告所罹患之「l.中至重度智能不足,2.疑似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3.需排除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
別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適應障礙症」,使其社會判斷與
做決定的能力不足,社交及溝通行為能力呈現與同儕有顯著
差異,無法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負責決斷,加上情緒與衝動
控制不佳,確實影響其於行為時(112年4、5月間)理解其
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
節,有該院114年4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410010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62頁)
。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
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
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告訴人謝鳳鑾之證
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
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中至重度智能不足,疑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適應障礙症,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謝鳳鑾爭奪資
源回收物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身心情
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謝鳳鑾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謝鳳鑾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謝鳳鑾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參酌亞東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最 為影響被告刑事責任能力的智能不足此一精神疾病乃是長 期狀態,無法完全避免被告未來又會因判斷力不佳再次觸 法之情事,確實有再犯之風險。但智能不足無所謂發作與 否,從臨床經驗來看,也難以利用住院治療或藥物服用改 善症狀。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 日住院型態,對於處理被告之病症,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子原則之一的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被 告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 目前被告母親以母子兩人同進同出的監控方式,防止被告 誤蹈法網,然與被告朝夕相處之家人有自身之困境,包括 感受外人對被告的不友善、其對被告的觀感以及與被告互 動模式等,均已相對固著不易變動,是否能持續適當監控 被告,容有疑義。因此建議若欲宣付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此 等保安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治療場域以門診治療為宜 :在精神醫療部分,除採行為治療模式,以符合被告認知
功能的方式教導其適當的一般行為及後果評估外,另可加 入藥物治療以改善其衝動控制與穩定情緒,並觀察被告在 服藥後其問題行為出現頻次的變化,以評估藥物治療的必 要性;在社會家庭的處遇上,建議除可鼓勵被告母親持續 在生活中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監控外,另要提醒被告母親應 依被告能力再給予合理的生活安排,勿有過高期待以致交 付超出被告能力之任務,方能避免被告與外人互動間出現 不必要的誤解。如此從生理心理社會各方面給予被告協助 ,才能真正逹到保安處分的目的—根據個別化的困難,矯 治特殊行為人,如此方能達成防止再犯與提供該行為人良 好照護之雙贏局面。」(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院衡 酌上開各情,衡以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菘於112年5月13日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巷口,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告訴人 張素米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資源回收物毆 打告訴人張素米,致告訴人張素米受有顏面鈍傷、左側前臂 挫傷瘀青、右側踝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素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