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3號
PCDM,112,原訴,63,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王傳勝


林明志



黃謹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1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第2390號、第26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外,因細故與告訴人李
秉曄發生爭執,因而電聯被告王傳勝林明志黃謹溪到場
,被告王傳勝林明志黃謹溪到場後與被告陳昱宏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志持鋁棒或木棍,被告陳昱
宏、王傳勝黃謹溪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秉曄,致告訴人李秉
曄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右膝韌帶拉傷、四肢擦挫傷
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李秉曄告訴被告陳昱宏王傳勝林明志黃謹
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秉曄撤回其對被告陳昱宏之告訴,有本院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
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傳勝
林明志黃謹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