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龍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龍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
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
誤載車號為「ENP-81810」,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段往樹林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
橋頭6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左前方行駛、由許金茂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龍杉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B車右側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A車左側車身因而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金茂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頸部外傷、頸椎損傷
、意識昏迷四肢全癱等重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須
長期住院臥床,併發肺炎、肋膜炎、膀胱炎而於112年5月20
日18時50分許死亡。林龍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茂之子許錦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
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相驗並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龍杉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
許金茂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嗣被害人因
傷住院後,一直昏迷不醒,於112年5月20日因併發肺炎、肋
膜炎、膀胱炎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和被害人同向並行,我在右側
,被害人在左側,我開始越過被害人就沒看到他了,是被害
人忽然偏向右方,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不是我去撞到他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縱使認為被告有過失,亦僅構成
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被害人住院一段時間後才因為併發
肺炎、肋膜炎、膀胱炎而死亡,可能是住院期間遭病毒、細
菌感染所致,與車禍受傷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往樹林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橋頭6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左前方行駛、由被害人騎
乘之B車,被告自B車右側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頸部外傷、頸椎損傷、意識昏迷四肢全癱等重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因上開傷勢須長期住院臥床,嗣因併發肺炎
、肋膜炎、膀胱炎而於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許錦欣於警詢
時、目擊證人吳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電腦繪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1片(即案發當時之路邊監視器錄影檔案)、亞東
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患許金茂)、板橋國
泰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暨擷圖,及許金茂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放射科檢驗紀錄光碟、板橋國泰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CR報告、病程紀錄、護理紀
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害人忽然偏
向右方而撞到A車左後方云云,並以證人吳昱興之證述內容
為據(證人吳昱興證稱自己當時在被告及被害人同向後方騎
車行駛,見到被害人騎車速度很慢、龍頭會一直扭不穩定,
被告超車時被害人突然往右偏而撞到被告,碰撞之後被害人
有側身倒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120-123頁)。惟查:
⒈本院曾於113年4月23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路邊監視器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
(見交易卷第56-57、61-81頁)可知,案發前被害人騎乘B
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雙方騎在同一車道內,隨後被告加快
速度自B車右側欲超越B車,超車期間(即A、B兩車仍有並行
狀態期間)兩車並行間隔越來越近,最後發生碰撞(B車右
側車身前半部位置與A車左側車身後半部位置發生碰撞)、
雙方人車倒地。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定
義包括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
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被告騎乘A車欲自B車右側超越B車,於超車期間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僅於開始超車之際即應與B車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在超車結束之前均應持續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免與B
車發生碰撞(若B車右側已無適當安全間隔可供超車,被告
即不應自B車右側超車)。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論B車
是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此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期間疏
未持續注意並隨時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被告曾具狀陳
述開始越過被害人就沒看到他了,見交易卷第9頁,顯見被
告並未於超車期間持續注意並隨時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逕自繼續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查,本院於審理中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林龍杉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
金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維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為:「
一、林龍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金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鑑字第113499578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9日新北交
安字第114062330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45-148、181-184頁)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然被害人於112年5月20日死亡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曾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
為:「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2、
肺臟:多處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及肺泡損傷,肺泡壁
玻璃質膜病變,肺水腫,局部肺膿瘍。…9、右側胸腔內沾黏
組織:發炎細胞浸潤,肋膜炎。10、膀胱:發炎細胞浸潤。
11、脊髓:水腫,神經細胞壞死。」、「七、死亡經過研判
:…(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
:1、頸部脊髓軟化、壞死,研判車禍造成死者頸部外傷,
並且傷及脊髓,導致死者長期臥床。…6、在薦骶骨區有傷及
皮下組織的褥瘡,支持死者長時間臥床。7、醫院開立死亡
證明書:甲、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乙、敗血性休克。其他
疾病或身體狀況: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置入合併呼吸器使用
、陳舊腦血管中風、糖尿病、左側頸椎損傷。(四)由以上
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於111年1
2月27日騎機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死者受傷後送
醫急救住院治療。而死者因為頸部外傷、頸椎損傷,造成頸
部脊髓軟化、壞死,長期臥床、在薦骶骨區有褥瘡,下肢萎
縮,於112年5月20日在醫院因為併發肺炎、肋膜炎、膀胱炎
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五)研判死亡原因:
甲、併發肺炎、肋膜炎、膀胱炎。乙、頸部脊髓損傷、臥床
。丙、機車/機車之車禍。」、「八、鑑定結果:死者生前
因為騎機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頸部脊髓損傷
,長期臥床、薦骶骨區有褥瘡,下肢萎縮,導致死者因為併
發肺炎、肋膜炎、膀胱炎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5號卷第50-55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害人因上開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本件事故
傷重昏迷,須長期住院臥床所致,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害
人死亡時間雖相距4個多月,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受傷重
昏迷、須長期住院臥床之原因貫穿,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之事證,因
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云云,然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傷重昏迷,須長期住院臥床,
導致併發肺炎、肋膜炎、膀胱炎而死亡,前已敘明,被告所
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罪名由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變更為過失致人於死罪)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
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被
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
告之素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交易卷第56-5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 1 4.mp4(播放時間:29秒)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7日星期二(以下日期相同)10:42:20(時:分:秒,以下同),被害人騎乘之B車在左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在B車之右後方,兩車分別出現於畫面上方往畫面右邊駛去,一開始兩車並未呈並行狀態,而是一前一後,隨後A車稍快,A車前車輪逐漸與B車呈並行狀態(但A車前車輪並未與B車靠得很近),接著兩車均駛出畫面範圍。 2 2.mp4(播放時間:12秒) 於10:42:22,被告騎乘之A車在右方、被害人騎乘之B車在A車左方,兩車分別出現於畫面中間,並行往畫面右邊駛去,一開始兩車間之間隔不會互相碰觸到,A車速度比B車稍快,隨後兩車間之並行間隔越來越靠近,最後變成極為貼近,貼近後B車位於A車左後側,接著兩車均駛出畫面範圍。於10:42:25,畫面中正在擦車之加油站員工突然轉頭向畫面右方凝視,擦車動作亦停止(依監視器時間及位置判斷,應是發生本件事故而引起該員工注意)。 3 3.mp4(播放時間:19秒) 於10:42:22,被害人騎乘之B車在左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在B車之右後方,兩車分別出現於畫面左側往畫面上方駛去,此時兩車之大部分車身呈並行狀態,且間隔很靠近,接著A車稍快,逐漸超越B車,超車期間兩車間隔仍然很靠近;於10:42:23,A車(車頭)超過B車,變成行駛於B車右前方,兩車仍有部分車身呈並行狀態,且間隔仍然很靠近;於10:42:24,B車稍快,兩車仍有並行狀態,且間隔更加貼近;於10:42:25,兩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 4 1.mp4(播放時間:14秒) 於10:42:23,被告騎乘之A車、被害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A車在右前方,B車在A車之左後方(B車前半車身與A車後半車身呈並行狀態),二車並行之間隔極為貼近,接著B車速度稍快,兩車幾乎全部車身均呈並行狀態、間隔極為貼近;於10:42:25,A車、B車兩車發生碰撞,並均稍微向左傾斜後倒地,機車零件亦散落在地面。 5 5.mp4(播放時間:38秒) (係事故發生地點對向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27/2022 10:42:23,被告騎乘之A車在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B車在A車之左後方,兩車大部分車身並行,雙方間隔貼近,出現於畫面上方;於10:42:25,兩車碰撞倒地。 備註:「1.mp4」至「4.mp4」4個檔案是4個不同位置、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同一監視器畫面連續播放。監視器均設置在路旁加油站(包括加油區及洗車區),被告與被害人行車經過畫面之順序為:檔案4→檔案2及3(相同路段,由前方、後方之不同角度攝影)→檔案1,本院勘驗時播放順序亦為檔案4→2→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