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蕭玉琴(住址詳卷)
被 告 林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佳倩
廖晋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
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
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祐翔、黃士韋、呂佳倩、廖晋舜因詐欺等案件(11
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蕭玉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張錦濤通緝中)。雖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
,就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認定林祐翔、黃士韋、呂佳倩為此
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林祐翔、黃士韋、呂佳倩而言,此部
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
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形式上尚屬適法。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