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春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俊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
葉素娟(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
鄭麗君(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
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
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57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黃世賢等對原告黃春重
等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下稱本案),並未起訴陳俊伊、葉素
娟、鄭麗君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就被告陳俊伊、葉素娟
、鄭麗君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3人
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呂佳倩、高孝
文、李致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張錦濤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57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
仍由本院續行審理;另與同案被告黃世賢、廖晋舜則經調解
成立,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