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正楊
張正怡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羅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39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劉上境 劉上境 93年11月1日 未記載 300,000元 WG20082921 002 劉上境 劉上境 93年11月1日 未記載 300,000元 CH328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