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39號
CHDV,114,除,1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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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正楊
張正怡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羅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39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劉上境 劉上境 93年11月1日 未記載 300,000元 WG20082921 002 劉上境 劉上境 93年11月1日 未記載 300,000元 CH32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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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