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柳敏霞
被 告 陳瀅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逾人民幣1,933,202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200萬元,有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參(附民卷第3頁)。惟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人民193萬
3302元,有該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人民幣6
萬6798元(人民幣6萬6798元×臺灣銀行114年2月17日牌告匯
率4.572=新臺幣30萬5400元),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