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被 告 林稜鎰
林黃粉
林信耀
林葉玉美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6586
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以114年補字第6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49萬8776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