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天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谷青等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王俊德、机志明、郭名憲、陳谷青、
陸閔揚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00元及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惟其中被告陳谷青、陸閔揚經判決無罪。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請求陳谷青、陸
閔揚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
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應連帶給付11,900,000元及利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