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4年度,5號
CHDV,114,重勞訴,5,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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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凡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邦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萬0,534元(
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第27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
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萬5,99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8,666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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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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