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3號
CHDV,114,重再,3,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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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彭國理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孫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
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0,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505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
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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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