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2號
CHDV,114,重再,2,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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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彭國理
被 上 訴人
即再審被告 張美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且本
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
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8,87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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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