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因罹患○○○,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
選定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及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
院訊問其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住家電話、學歷及工作情形
、紙鈔面額、上下班如何通勤、手機使用情形、有無吃早餐
、早餐由誰準備等基本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本院訊問其生日、現住地址、簡易算術問題(如:拿新
台幣100元買25元的飲料可找回多少錢?拿20元買1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20加30等於多少?2乘3等於多少)則無法
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
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
礙。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其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其與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甲○○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母親,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