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1號
CHDV,114,輔宣,4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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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OOO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之嫂嫂,OO
O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OOO之父OOO為輔助人。惟OO
O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OOO之母OOO亦已於114年2月11
日死亡,OOO之兄OOO則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OOO之妹O
OO亦為身心障礙者,均不適合擔任OOO之輔助人,為保障受
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
宣告之人無輔助人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
三、經查,OOO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由OOO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閱覽明確,應堪認
定。又輔助人OOO已於114年5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是受輔助宣告之人OOO
前並無輔助人,有為其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
彰化縣政府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查訪,據覆略以:據本會瞭解,受輔助宣告人(即O
OO)目前居住在住家,受訪時,可針對社工詢問之問題予以
回答,觀察其外觀乾淨整齊,外露肌膚無明顯傷痕,氣色佳
,情緒穩定;關係人OOOOOO哥哥,其雖頻繁探望OOO
OOO保有良好互動關係,但鑒於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並
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聲請人為OOO之嫂嫂,其身心狀況
良好,經濟狀況無虞,目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每天探
OOO,亦會提供OOO所需之生活用品及餐食,自述與OOO
有良好互動關係,對OOO各項狀況有所瞭解,綜上評估,聲
請人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但仍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定。又關係人OOO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
於訪視當天,僅能回答2-3個社工詢問之問題,且回答內容
簡短,因此社工無法詢問關係人OOO有關本案之相關問題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9月12日財龍老字第114090029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調查回覆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輔助
OOO已歿,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OOO之嫂嫂及兄
妹,核屬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OOO對此
亦表示同意,堪認由聲請人擔任OOO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OOO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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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