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7號
CHDV,114,輔宣,3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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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林翯


相 對 人 楊文來

關 係 人 楊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文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楊琇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關係人楊琇伶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會同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仔細聆
聽仍能以言語溝通,完成少部分基本生理需求,然因腦梗塞
、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
佳,不宜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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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