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長女,相對人於民
國104年6月27日因輕度失智及重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O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及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身
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其出生年月日,僅回答現在70歲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
: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尚可
自行處理,但衛生變差,假牙只有泡水,沒有用清潔錠,吃
完甜食沒有漱口,小便常常未沖水,夏天2天洗一次澡,碗
筷用到發霉。2.經濟活動:由女兒載去購物。3.社會性:很
少出門,人際互動變少。㈢身體狀態:瘦弱。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簡單對話,思考反應較慢。2.記憶力:短期
記憶差,長期記憶稍有退化。3.定向力:時間順序稍有困難
,地點定向感較差。4.計算能力:不佳(需要用計算機算數2
2-9=13、15+11=26)。5.理解‧判斷力:較差。6.現在性格特
徵:不耐煩。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OOOOO醫
院王文甫醫師於114年6月27日開立輕度失智症診斷書。3.OO
OOO醫院心理檢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這1-2年記憶
變差,個性改變,人際互動變少,有輕度失智症,回復可能
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
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已歿,相對人之長
女即聲請人、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於日常協助相對人外出購
物、陪同就醫及負擔大部分相關醫療、生活開銷,彼此關係
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