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113年9
月間經公司辭退後,出現行為怪異、衛生習慣不佳、大小便
失禁、酗酒、反應遲鈍及記憶力不佳等情狀,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有不足
之情狀,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可正常對話,且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
碼及子女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簡易算數無法正確計算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失智症」、「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失智症影響,其分析判斷能
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存在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受意思表示能力、
為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
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9月2日彰
醫精字第1143600460號公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
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