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9號
CHDV,114,輔宣,2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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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8月8日,因腦血栓,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員郭社團法
員郭醫院復健科語言能力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因怕相對人
被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員郭社團法人員郭醫院
健科語言能力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
在輪椅上,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行走。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
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左中大
腦動脈梗塞、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左中大腦動脈梗塞、失智
症之程度,能部分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部分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仍有困難,可為輔助宣
告,重大決定仍應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定。」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8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46號函所
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左中大腦動脈梗塞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
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認為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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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