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2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4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22、N114023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4022、N114023之父N000000-A與其同居人發生衝突
,過程中N000000-A同居人朝N114022丟擲杯子,致N114022
耳後受傷,嗣N000000-A與二名受安置人遭N000000-A同居人
趕離租屋處,在外流離。聲請人受理通報後隨即指派所屬社
工前往評估,N000000-A多次與同居人發生衝突,讓二名受
安置人目睹暴力及陷於危險情境,且N000000-A於當日中午
遭親屬及同居人趕離居住所,拒絕透漏新居住處所,隔日又
拒絕社工聯繫,故社工通報失蹤協尋。經警政協助於114年6
月20日尋獲兩名受安置人,社工查看N114022雙腳有瘀青及
咬痕、雙耳後皆有傷勢,且N000000-A因有刑事案件遭言政
移送至地檢署,案家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受安置人,評
估親屬及N000000-B皆無意願照顧,故本府於114年6月20日
啟動緊急安置,並獲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
,N000000-A未出席親子會面及參與團隊決策會議,又因違
反保護令遭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N000000-B雖有穩定申
請親子會面及具照顧意願,然其身心狀況不佳,遭裁定受輔
助宣告,生活仰賴輔助人協助,且育兒能力不足,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考量兩名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故評估兩名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兩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內容,考量二名受安置人分別
為2歲兒童、甫出生之嬰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原生
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
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
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4022、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