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
,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N000
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及兒
少保護通報,N113022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
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
置適當處所,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
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
供必要之保護續予聲請延長安置,並獲貴院114年度護字第1
9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安置
期滿1年3個月中,N000000-A因無穩定工作及居住處所且意
願承擔照顧責任;N000000-B現入監服刑中、工作及生活不
明,皆未正視年幼受安置人安全情感依附需求,無法提出完
整返家照顧計畫且消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評估
均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成員可提供照顧,家
庭支持照顧資源不足,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不明的情況下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
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僅年滿2歲,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
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有
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
,且受安置人父現日前日入於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受安置人母工作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且外在親
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
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兩
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於聲請人處遇輔導期間,
兩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一個完備照顧計畫、親職教養觀念
難以鬆動、被動配合親子會面相關事項外,又因個人因素(
例如: N000000-A反覆搬遷居住處所、N000000-B反覆觸犯刑
事案件入監服刑),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延宕處遇
期程逾半年以上,評估顯無適當監護照顧養育能力,故經彰
化縣政府於114年8月12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第8次會議
決議,建議依該法第71條規定,兩名法定代理人疏於照顧保
護情節嚴重,向本院聲請停止2名法定代理人親權。本院審
酌上情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