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82號
CHDV,114,護,28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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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4010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N-000000B(母)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N-114010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N-114010於000年00月0日出生,N-000000A
、N-000000B未依法於期限內登記戶籍,○○市○○戶政經多次
催促未果,後於113年12月30日逕為登記;期間N-000000A、
N-000000B亦未依時攜N-114010施打疫苗。本案於114年3月2
0日接獲彰化分局通知N-000000A被通緝,詢問其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後聲請人社工隨同警方多次至N-000000A、N-0
00000B住所訪查均未見二人及N-114010,後警方於114年3月
24日由通知已尋獲N-000000A,請聲請人社工至住處評估N-1
14010受照顧狀況。㈡聲請人評估N-114010雖無外傷,外觀圓
潤,但渾身有臭味及頭部、軀體、四肢均有泛黃汙垢,明顯
未受適當照顧,故為維護N-114010受照顧權益,於114年3月
24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186號
民事裁定自114年6月27日繼續安置在案。㈢N-000000A、N-00
0000B支持系統均不佳,家庭生活環境及照顧功能均不利N-1
14010發展照顧,且N-000000A出監後一度失聯,N-000000B
無穩定經濟來源致甚難以提供妥適照顧,另N-114010之手足
已由聲請人安置中,N-000000A、N-000000B於社工服務期間
均不配合親職教育等兒少保護相關處遇,聲請人已於114年3
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停止N-000000A、N-000000B
對N-114010之二名姐姐親權及改定監護權聲請。㈣綜上,考
量N-000000A、N-000000B生活持續不穩定,無法提供適當養
育或照顧。為維護N-114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彰化縣政府法庭報告書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
急保護安置通知單1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未滿1周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甫出監所即失聯;案母並無穩定經濟
來源;且受安置人之手足現亦由縣府安置中(並對案父母提
出停止親權案件),案家之照顧功能不佳,受安置人並未受
到父母妥善之照顧;另聲請人社工以通訊軟體通知案母於11
4年5月21日參加案主團隊決策會議,案母對相關訊息已讀不
回,且後續未再聯繫會面或關心案主及案姊狀況;又案父母
親職能力均未能提升,案家亦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受安置
人父、母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
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
、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4010
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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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