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66號
CHDV,114,護,26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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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
-112006(女,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
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
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
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
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
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4年6月16日以
114年度護字第17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6月13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持
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不定期主動要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
子互動關係尚可,其於113年6月提到因為生涯規劃及經濟因
素,後續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
他家庭成員照顧想法,經訪視確認受安置人之祖父及外祖父
均無照顧意願,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至今亦無其他親
屬出面;受安置人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
隨即離開本轄未再與社工聯繫,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
人經醫療評估為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
特教復健,且受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
未獲妥適照顧,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對於聲請人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未完成,且二人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無共
識及計畫,評估受安置人無返家可能,後續透過會議決議朝
討論評估停止親權及中長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
府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受照顧情形,觀
察案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
主為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
尚待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
身體,近期出現憋尿及不喜歡喝水之情形,需寄養母親時刻
從旁督促。3.案主面對課業挫折,偶會以將眼鏡折斷方式賭
氣,觀察近期課業成績有顯著進步,雖仍會對不喜歡之科目
學習感到挫折及排斥,然據寄養母親給予之回饋,最近一次
考試老師給予案主最佳成績進步獎之肯定。㈡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
為失聯狀態,社工曾前往案父母之戶籍地尋親,無法確認案
父其他親屬之行蹤,另案祖父及案外祖父對案主照顧安排表
示無處理意願,已於114年2月5日函請警政協尋其他家庭成
員,以利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規劃,至今尚無其他親屬消
息。」、「建議:評估案主原生家庭目前對後續案主返家照
顧均無具體規劃,因無親屬接案主返家照顧,後續將開會討
論案主中長期照顧及停親改監處遇方向,擬向法院聲請案主
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
況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
定、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
、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
面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
且尋無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有重新評估受安置
人未來處遇方向之必要,而受安置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
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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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