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19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9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受理通報,並分
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家訪與院訪,受安置人N114019之母N
114019A自述無經濟能力及親友協助,以致無法照料N114019
,N114019外祖父拒絕N114019A繼續與其居住,且N114019A
認為N114019外祖父家庭環境不佳致不宜居住,N114019A自
認孤立無援而有輕生念頭。N114019A過往有多筆信用卡債務
無力償還,顯示經濟困難致影響生活。又N114019之父N1140
19B現因酒駕而入獄服刑,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再次確認N1
14019A與N114019B之母照顧N114019之意願及計畫,兩人均
暫無經濟能力、合宜居住環境及親職照顧功能,故均向聲請
人社工表示同意安置N114019。經評估及確認現無親屬可立
即協助照顧N114019,為維護N114019之人身安全,故於114
年6月2日緊急將N114019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三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至,N114019A已於114年7
月18日返回N114019之外祖父家居住,二人於同年月16日出
席聲請人召開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尚願意配合後續處遇,
惟現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N114019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亦未有合適替代照顧系統,聲請人仍需持續評估本案家
庭支持系統、親職教養能力、經濟及居住安全等,為維護兒
少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
、114年度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
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
好,然案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屬支持度均需時間評估。為
案主最佳利益,使其能持續獲得適切照顧及在具符合其發展
的生活環境成長,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此有彰化縣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
審酌全案卷證內容,認為N114019為甫出生之嬰幼兒,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N114019A經濟狀況不佳,父
N114019B目前仍在監服刑中,且尚未認領N114019,有本院
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均
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
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
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114019A及其
他親屬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N0000003個月,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