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55號
CHDV,114,護,25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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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4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4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4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2、N-113043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理受安置人N-113042疑似遭同
住之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性侵害,受安置
人N-113043除目睹受安置人N-113042遭性侵害過程,並於安
置後揭露遭性侵害一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1日2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人之父及主要照
顧者,應予以保護受安置人2人人身安全及不受傷害,卻因
滿足私慾性侵受安置人2人,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起訴,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經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14年6月5日受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
;家戶內無人可妥適保護及照顧,亦暫無可替代之親屬資源
可協助。
(三)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
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等件為證
。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受安置人
2人與受安置人2人之母的會面都有持續進行,受安置人2人
會想去住受安置人2人之母那邊,但受安置人2人之母上個月
底開刀,目前仍在休養中;受安置人2人之母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到庭
表示略以:伊蠻想念受安置人2人的,不知道受安置人2人願
不願意原諒伊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一
、延長安置輔導案主們:案主們目前於保護安置於兒少機構
,生活狀況及與機構成員互動狀況穩定,本案嫌疑人為案父
,雖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然過往曾以不當管教方式教育
及性侵害案主們,考量案主們人身安全,親屬資源薄弱,評
估二人尚不適宜返家居住。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本
府將持續安排案母與案主們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評估
案主們是否適合返家或中長期安置。綜上,本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
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曾對
安置人2人為性侵害行為,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亦曾因不當管教受安置人2人而有通報紀錄,受安置人2人家
中無其他親屬可照護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2人之家庭
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
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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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