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4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3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
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因案母N000000-A經濟困難而主動與社工求助,面
談過程案母表達因與同居人分手後情緒低落,有尋死意念,
更曾想過帶著案主一同尋死,案母會談過程不斷哭泣,表達
自己離開同居人後已無住所及經濟來源,若將受安置人安頓
回花蓮後自己將一無所有,然社工實際聯繫案父,其表示案
母未曾告知其欲將受安置人託付其照顧。案母於當日致電親
屬尋求協助,案父表達因工作緣故而不便至彰化陪同案母,
因案母無具體可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計畫,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母表達不願與案主分離,也不同意社工進行
安置,後經社工安撫情緒後表達願意接受此安排。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之際
,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
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4年8月1日18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
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三
、家庭成員:1、案主:2歲,學齡前未就學,本府安置中,
花蓮列冊低收入戶,布農族,未有生父認領。2、案父:32
歲,建築相關,阿美族,案母自述案父於案主報戶口當日不
願陪同進入戶政,故案母未登記生父欄位。3、案母:31歲
,無工作,本次事件施虐者,花蓮列冊低收入戶,布農族。
4、案兄:7歲,國小一年級,花蓮列冊低收入戶,阿美族。
5、案姊:4歲,中班,花蓮列冊低收入戶,阿美族。㈡家庭
關係:1、親子關係:尚可,觀察案主與案母依附關係尚屬
正向。2、親密關係:衝突,案母因不告而別導致同居人不
滿欲與其分手,現不願與案母溝通。3、親友關係:⑴父系親
屬:案母表示自己從小被收養,因案外祖父經常會叨唸案母
,故二人關係緊張。⑵母系親屬:無。㈢經濟狀態:案家為花
蓮列冊低收入戶,案母過往與同居人共同生活時,在家照顧
案主及案繼弟,惟余男經濟狀況不穩,偶爾需仰賴慈善圑體
協助。四、過往通報紀錄:㈠兒保:經查系統共有5筆通報紀
錄(109年迄今)。1、案主:1筆,本次事件。2、案姊:1
筆,113/8/6,施虐者為案母,案母責打案姐導致案姊身上
有瘀傷,本次事件兒保社工開案服務迄今。3、案兄:1 筆
,114/6/23,案兄未到校上課且失聯,老師到家訪視得知家
中沒水電也沒東西吃,疑似未獲適當照顧。4、案繼姊:2筆
。⑴l09/9/14,施虐者為案母,案母持木製桃花劍責打案繼
姊小腿。⑵112/11/20,施虐者為楊男,楊男酒後持獵搶對著
案繼姊。㈡成保:經查系統共有1筆通報紀錄,楊男酒後對案
母有肢體暴力行為。五、緊急處置:本案於113年8月因案姊
遭案母肢體管教通報兒少保護,由兒保社工開案服務迄今,
案主、案姐及案兄原與案母一同居住余男家中,然余男之母
表達不願協助照顧案主等人,要求案母將3人帶回花蓮,案
母將案兄及案姊帶回花蓮後未與楊男達成照顧共識又將案主
帶回彰化,案母欲與余男分手故自行聯繫親友協助離開余男
住處,後又反悔想與余男和好,然余男已不願意再與案母繼
續親密關係,案母因此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且表達想帶著
案主、案兄及案姐一同尋死,經社工評估案母非合適之照顧
者,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無具體可行之保護計畫,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
故本府於114年8月1啟動緊急安置服務。社工員評估:一、
案母因與同居人分手致情緒低落欲攜案主尋死,若案主持續
留置家中恐危害其人身安全,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
,為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二 、處遇計
畫:㈠告知兒權法規定:告知案父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
明法律流程及監護人之權益。㈡緊急安置處置:確保兒少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定,故緊急啟動安置服務。㈢ 協助親屬
會面:安排兒少每月一次與親屬會面,以修復及維繫親情。
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評估監護權人之
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
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母因甫與同居人分
手致情緒低落欲攜案主、案兄及案姐一同尋死,案母顯非合
適之照顧者,若案主持續留置家中恐危害其人身安全,又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
衡以受安置人為2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