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7號
CHDV,114,訴聲,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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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志良
相 對 人 兆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相 對 人 施志
施建
施文情
施德宜
施逸銘
梁進發
梁志鋒
黃禮翼
顏秀櫻
施懿倫
施懿哲
施季萱
徐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97,2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
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
希望原物分割,然相對人施德宜卻對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將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
,為免聲請人可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並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受不測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
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
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
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
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
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
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
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
,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
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
訴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爲
請求,依卷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且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
實,尚無影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
訟尚未審理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
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
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
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爲123/12
8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
算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9,912,047元(
計算式:12,000元×1726.79㎡×123/128=19,912,0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系爭土地如因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致不能利用及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
價值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80
9,433元(計算式:12,000元×1726.79㎡×5/128=809,433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
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4年5
個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
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97,244元{計
算式:19,912,047元×5%×(4+5/12)=4,397,244元}為適當,
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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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