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邱雅麟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陳瞳潁(即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9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4年4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
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借款事實,而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訴外人劉明川承租坐落南投縣○○鎮○○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依上開租賃契約向訴外人劉明川給付租金、押金等費
用,而陸續向原告借貸2個月押金、水電押金、簽約文書費
及每月租金,並請原告將被告所借之款項,以現金轉交予訴
外人劉明川,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計1,051,000元。被
告向原告借款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尚玄曾以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傳送上開租賃契約,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會將原告
所代墊之租金匯款予原告。被告雖多次向原告口頭表示待其
將位於高雄之房產出售後,即會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被告
分別於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
16日以匯款方式陸續返還借款共計60,000元,尚積欠原告99
1,000元之款項,幾經原告催討,均仍置之不理。
㈡就被告抗辯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LI
NE通訊軟體談及未來可能有開廠之準備,原告、被告及被告
之合夥人即訴外人許哲維於111年3月以LINE通訊軟體談及未
來擬將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設於系爭房屋即南投縣○○鎮
○○巷000號房屋,嗣因基於場地規模、設備存放不易等綜合
考量,而於111年3月將被告與訴外人許哲維共同經營豐鼎事
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設立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並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哲維所承租,系爭
房屋並非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處所,而係被告自行向訴
外人劉明川所承租之房屋,被告單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
哲維曾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地點,曾以LINE通訊軟體
討論考慮設於系爭房屋即南投縣○○鎮○○巷000號,即指系爭
房屋為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顯係斷章取義,企圖混淆
事實,並無可信。且依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又原告於
豐鼎事業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所稱「豐鼎的開支我不
再幫你們代墊」等語,係指原告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相關營
運費用,例如珍珠、器材設備等成本支出,將不再替豐鼎事
業有限公司代墊,此與被告請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租金毫無關
聯,且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請原告替
其代墊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經被告請求幫忙代墊系爭房屋
租金後,未曾再接獲被告通知毋庸再替其代墊系爭房屋之租
金,而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與訴外人許哲維就系爭房屋之租金
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乙事確實有達成協議,由此可見
被告所述顯非真實。至原告自112年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
軟體群組傳送,或紙本交付等方式提供每月代墊之租金及費
用報帳單,其帳單上明載:「豐鼎事業有限公司邱雅麟代墊
款項」及「延山里租金」等語,此僅為原告私人日常簡易記
帳明細,原告雖將被告積欠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租金之借款記
載於上開報帳單,惟僅係為使被告知悉原告替其所代墊系爭
房屋租金之金額,無法依此即認被告積欠原告代墊租金之借
款與豐鼎事業有限公司有關。據上所述,被告自應返還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0月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租金之借款。為
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ㄧ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劉明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
告與訴外人許哲維共同經營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處所,
然渠等共同經營之豐鼎事業有限公司處於草創初期,尚無法
以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款支付每月租金,故被告與訴外人
許哲維約定暫時由個人平均負擔每月租金,每人每月各支付
租金15,000元,並委由訴外人許哲維之母親即原告邱雅麟代
墊租金,原告明知其所代墊之租金為原告及訴外人許哲維共
同負擔,每月由訴外人許哲維自行給付15,000元予原告,被
告則以匯款方式給付1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
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哲維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親述:「
工廠:南投縣○○鎮○○里○○巷○○○號」,可知原告、被告及訴
外人許哲維均已知悉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地址為系爭房
屋之地址;於112年1月1日豐鼎事業有限公司逐漸步入軌道
,得以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款支付租金,原告復於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中向被告及訴外人許哲維表示:「從今天起豐鼎
的開支我不再幫你們代墊,你們要自己加油!承擔才會成長!
」、「代墊款項我會傳給你們」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及訴
外人許哲維代墊租金之期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1月1日前,
而112年1月1日後之租金係約定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支出,
且原告表示112年1月1日後不再為被告及訴外人許哲維代墊
租金,倘原告於112年1月後仍持續代墊租金,應向豐鼎事業
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此部分代墊租金
之款項。又原告自112年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
送,或紙本交付等方式提供每月代墊之租金及費用報帳單,
其帳單上明載:「豐鼎事業有限公司邱雅麟代墊款項」及「
延山里租金」等語,故自112年1月起,原告所支出之款項,
均係為豐鼎事業有限公司所代墊,且已悉數受償。而兩造與
訴外人許哲維自112年9月起,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而未再
繼續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聯絡,被告雖有分紅,但未繼續
參與營運,且仍保存112年3月、5月、6月、8月及9月等月份
之報帳紀錄。據上所述,原告明確知悉其為被告代墊租金之
期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1月1日前,每月為15,000元,縱原
告於112年1月1日後仍繼續代墊租金,惟原告於該期間所代
墊之租金,並非被告所要求,且為原告明示不為代墊,原告
就此部分所代墊之租金應向訴外人豐鼎事業有限公司為請求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1部分之代墊租金之一半即210,500元,並扣除被告已匯
款60,000元款項予原告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租金
共計150,500元。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33部
分之代墊租金,共計840,500元,應向訴外人豐鼎事業有限
公司請求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50,500元整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
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
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
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
,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
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
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租金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將
所貸予被告之款項為其代墊租金,被告迄今僅償還60,000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收據、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自
111年3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計991,000元之代墊款項,亦
據其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收據、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
府工廠登記抄本、豐鼎事業有限公司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豐鼎事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至77頁、第125至129頁、第171至1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許哲維約定由個人平均負擔每月租金,
每人每月各支付租金15,000元,原告亦明知其所代墊之租金
為原告及訴外人許哲維共同負擔等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且觀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之記載,
亦僅載有「陳官伶(即被告)」一人之姓名,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訴外人許哲維有共同對系爭租約負擔租金之約定,
被告此部分答辯,難堪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為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處所,自112
年1月1日後之租金係由豐鼎事業有限公司支出,且原告表示
112年1月1日後不再為被告及訴外人許哲維代墊租金,原告
於112年1月後之代墊租金應向豐鼎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記帳明細、
代收貨款託運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原告則以豐鼎事
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係設立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並由訴外人許哲維所承租,系爭房屋並非豐鼎事業有限公司
之工廠處所,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豐鼎事業有
限公司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豐鼎事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申
請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細究兩造上開陳述及所提事證,認
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推翻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一
人所承租之事實,縱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豐鼎事業有限
公司作為收貨、發貨或其他之利用,亦難解於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一人所承租之事實,且就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工廠登記
抄本及工廠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豐鼎事業有限公司之工廠
設立地點確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則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
證,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所為主張,自有理由。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
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
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4年2月17日
,應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
自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91
,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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