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48元,及其中新臺幣411,01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4
月30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20日起至119年2月19日
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銀行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9.19%計算利息,利率指數調整時
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19日,並辦理
4次債務展延自111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寬緩償還
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分70期按期攤還
本息。詎寬緩時間屆滿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0月19日,
此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斯時尚欠本金及緩繳利息496,04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並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6,048元,及其中411,015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於114年4月30日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提出異議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
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
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
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
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
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
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
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
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
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
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數度
申請寬緩償還,自113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斯時尚積
欠本息496,048元債務,足認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清償債務
訴訟之相關主體、客體、原因及時間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
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應
認原告已盡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9日收受原告
聲請之支付命令及繕本,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司促
字卷第35頁),堪認已賦予其具體化其爭執之機會。惟被告
除於114年4月30日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異議外,其經受合
法通知,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顯難認其已為具體化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視同自
認。且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9至26頁),經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尚欠債務本息496,048元,應屬真實,自應負
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9.19%機動計息,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411,015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48元,及其中411,0
15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