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9號
CHDV,114,訴,84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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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618元,及其中⑴
276,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為零利率,其中
⑵91,127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99計算之利息。其中⑶181,491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上開計息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30
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於1
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8,618元,其中⑴91,127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其中⑵181,491元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700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追加請求之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宥宏於⑴110年3月19日、⑵111年5月18
日、⑶111年11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三紙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⑴720,000元、⑵150,000元、⑶250,0
00元(分別為170,000元及8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⑴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⑵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
16年5月19日止、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
詎料被告分別繳至⑴113年6月6日、⑵113年6月20日、⑶113年6
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並約定如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按原貸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期收取每期(月)固定
金額為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目前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㈠之約定,被告有違反 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時,原告得不待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電 腦帳務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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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