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黃郁絨
被 告 徐一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9,4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46,4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郁絨為磐石藝品社之負責人,被告徐一石於民國(
下同)110年5月起向磐石藝品社透過Facebook直播競標拍
賣,購買如附件所示藝品數件(明細如原證一,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購得之數件藝品已由磐石藝品社物流配送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與被告核對數量無誤。詎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39,488元,經原告多次催
繳無果。嗣後被告將原告公司粉絲專頁及負責人通訊方式
封鎖,致使原告無法聯絡被告。
二、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自溪湖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納尾款仍催繳無果(原證2,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民
法第345條、367條、229條、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於114年9月15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及
附件所示之購買商品紀錄表皆表示不爭執,惟近日因金錢
周轉有問題,只有辦法先給付原告幾千元。
二、若原告有意願和解,被告能每個月償還1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739,488元。
二、附件所示得款商品款項明細表。
肆、本院判斷:
一、參照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 3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應
認為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Facebook直播競標拍賣,購買藝品數
件(明細如原證一即附件所示),雖取得附件所示之品項
物之所有權,除已清償部分價金,仍積欠價金739,488元
,被告則自認確有購買上開物品及積欠相關價金,僅稱無
能力一時全部清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價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73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