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8號
CHDV,114,訴,7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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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鼎盛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登鋒
被 告 曾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盛鈞有限公司林登鋒曾姷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700,63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5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鼎盛鈞有限公司(下稱鼎盛鈞公司)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3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
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按月計付,
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應按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盛鈞公司僅繳款至114年2月28
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斯時尚欠本金2,160,512
元、540,126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並未置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債務。而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
任。則以被告鼎盛鈞公司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 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親訪 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2頁),並經本 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 被告鼎盛鈞公司向原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28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積欠2,160, 512元、540,126元,共2,700,638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 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計付違約 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鼎盛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等人就前開 債務為鼎盛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鼎盛鈞公司、林登鋒曾姷瑄等人 連帶給付原告2,700,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160,512元 3.59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540,126元 3.59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700,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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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