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潘玉瞻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68,8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92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1.1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依上揭聲明第1項請求遷移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3,016元【計算式:771.1
4平方公尺×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3,393,016元】;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1
0,000元之租金及114年6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
8日,共計17個月又18日)止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06元【計算式:(10,0
00元×17月)+(10,000元×18/31月)=175,8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8,822元【計算式:3
,393,016元+175,806元=3,568,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26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340元外,尚應補繳32,929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