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CHDV,114,訴,74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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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林祺翊
被 告 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清
償日原為112年12月5日,嗣延展至113年8月16日。原告於11
2年9月15日預扣利息6萬4,500元,匯款68萬5,5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長錦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先後交付或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本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被告迄未清
償借款75萬元,原告甚於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遭金融
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
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日經延展後為113年
8月16日,其於112年9月15日預扣利息6萬4,500元後,匯款6
8萬5,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先後交付或簽發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本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於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遭金
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本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9、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
萬元,惟原告自承僅交付借款68萬5,500元與被告,其餘則
為預扣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兩造僅就68萬5,5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5,5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清
償日為113年8月16日,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萬5,5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支票(民國/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 MF0000000號 長錦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6日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75萬元
附表二:本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285177 蔣建宏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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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