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9號
CHDV,114,訴,719,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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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郭能
郭乾剛
郭勝源
黃文通

黃佳士
黃佳敏
郭温雅
郭純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郭
清木,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彰院
毓民令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函命原告補正:郭清木之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未拋棄之繼承人為
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
告乃陳報郭清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細觀
郭清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其中郭一成於本件起訴前之102年9月17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71、77頁),原告補正郭清木之繼承人即郭李玉珊、郭
適豪、郭海山郭昱俊郭慧萱郭馨惋郭懿智郭馨惠
、郭一慧等9人(即郭一成之部分繼承人,下稱郭李玉珊等9
人),及郭能、郭乾剛郭勝源黃文通黃佳士黃佳敏
郭温雅郭純嘏等共1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嗣查
郭一成之繼承人郭李玉珊郭昱俊郭慧萱郭璧慈、陳
俊甫、陳昱銘郭馨惋郭懿智吳書瑜吳書慈郭馨惠
郭睿深郭適豪、郭一慧、郭能、郭乾剛郭勝源、郭淑
媛、郭温雅郭純嘏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114年7月18日北院信家祥102年度繼字第1617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乃復於114年8月11日以
彰院毓民令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函知原告應於114年9月11日
前補正:郭一成之諸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具狀撤回非
繼承人之被告,並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追
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以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嗣後將郭李
玉珊等9人撤回(見本院卷第299-307頁),並仍列郭能、郭乾
剛、郭勝源黃文通黃佳士黃佳敏郭温雅郭純嘏
及已死亡之郭一成為被告,並請求前開所列之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301-303、307頁)。然查,郭一成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
61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郭一成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之
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
未變更以郭一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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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