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一成(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
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郭
清木,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彰院毓民
令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函命原告補正:郭清木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未拋棄之繼承人為被告
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乃
陳報郭清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細觀郭清
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其中郭一成於本件起訴前之102年9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
1、77頁),原告先補正郭清木之繼承人即郭李玉珊、郭適豪
、郭海山、郭昱俊、郭慧萱、郭馨惋、郭懿智、郭馨惠、郭
一慧等9人(即郭一成之部分繼承人,下稱郭李玉珊等9人),
及郭能、郭乾剛、郭勝源、黃文通、黃佳士、黃佳敏、郭温
雅、郭純嘏等共1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嗣查得郭一
成之繼承人郭李玉珊、郭昱俊、郭慧萱、郭璧慈、陳俊甫、
陳昱銘、郭馨惋、郭懿智、吳書瑜、吳書慈、郭馨惠、郭睿
深、郭適豪、郭一慧、郭能、郭乾剛、郭勝源、郭淑媛、郭
温雅、郭純嘏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114年7月18日北院信家祥102年度繼字第1617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乃復於114年8月11日以彰院毓
民令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函知原告應於114年9月11日前補正
:郭一成之諸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具狀撤回非繼承人
之被告,並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追加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該函文已於114年8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原
告嗣後將郭李玉珊等9人撤回(見本院卷第299-307頁),並仍
列已死亡之郭一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1-303、307頁),是
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郭一成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
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