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芳媚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因財
產權而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493元,應徵裁判
費4,395元,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裁判費6,750元,則本件應
徵裁判費共計11,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