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鄭坤銘
洪珮綸
訴訟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6,757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
未清償,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
權憑證及本票可稽。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仍未獲償,
求償無門之際,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買賣之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意圖脫產致原
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
權。
㈡被告等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乃蓄意
脫產避債。退萬步言:被告間如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應
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伊均未償還分文,被告等就系爭
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而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損害債
權事件,經檢察官詢問房地過戶事宜,被告○○○表示因為財
困無能力償還相關債務,由其母與其舅舅商談後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其舅之女朋友即被告○○○,但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而被告間移轉行為僅交付10萬元而已。被告○○○積欠原
告之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予被告○○
○,債務人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脫產意圖十分明顯,
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之全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顯示
,被告○○○名下已無資產,即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告兩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
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查台灣近年不動產價格屬上漲趨勢,被告○○○於109年11月以7
50萬元取得不動產,113年5月移轉行為時不動產價值應已有
相當漲幅,絕非僅被告間辯稱之交易價格750萬,其二人間
對價顯不相當,況斯時被告○○○已償還原房貸貸款3年多、訴
外人○○○欠款1年多,對外債務餘額應非675萬及60萬,被告
辯稱以735萬或750萬做為對價顯不足採。被告○○○於112年7
月收受本票裁定、113年3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旋
即於113年5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移轉
行為顯係為脫產避免受債權人追償。
㈣被告○○○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前受彰化地檢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其於偵查中說明係由其母
與其舅舅商談後將係爭不動產過戶給其舅之女朋友即被告○○
○,但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間移轉行為僅交付10
萬元,現臨訟後卻於本案卻翻異前詞,辯稱係因不諳法律誤
為有罪之陳述,此節所辯令人所疑。查被告○○○為被告○○○舅
之女友,且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一般常人般透過房屋仲介交
易,被告○○○前自白係因無力償債經母與舅舅商談後收受10
萬後辦理過戶,二人移轉行為對價亦不相當,應堪認被告○○
○對於移轉行為損害被告○○○之債權人權益實屬知悉。
㈤本案起訴至今,被告○○○仍對於不動產買賣價格、過戶日期語
焉不詳不甚清楚,且其與訴代於前庭表示價金支付方式為「
被告○○○用郵局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其母親的帳戶」內,之後
卻又稱「被告○○○實拿現金10萬給我」,此等前後矛盾之詞
及不確定之詞,實難認被告間移轉行為為一般正常買賣且二
人間移轉行為確實有750萬對價。且查,被告間於113年5月2
2日辦理買賣過戶,卻遲至1個月多後即7月9日辦理塗銷原不
動產設定-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更彰顯被告間辦理移轉行為
係為脫逃被告○○○債權人追索。
㈥被告○○○答辯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格為750萬
(其中第一期簽約款60萬、第三期完稅款90萬,第四期貸款
600萬),而協議書中記載「…賣方同意113年5月17日,由買
方先代付還款60萬,到地政還款,塗銷私人貸款及預告登記
,先將不動產過戶買方,登記完成後再讓買方辦理貸款,貸
款完成後再清償原屋主賣方的貸款」。皆未記載或提及買賣
價金表中編號2(20萬)、4(60萬)匯至訴外人○○○郵局帳戶
款項,顯不合理,況上述2筆款項是匯與訴外人○○○並非賣出
人即被告○○○,被告○○○與訴外人○○○二人間資金往來原因不
一而足,被告辯駁為與被告○○○買賣不動產價金應不足採,
否則反證其前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虛假杜
撰。
㈦被告○○○聲稱被告○○○幫忙還二林鎮農會貸款600萬,嗣後被告
○○○陳報代償二林鎮農會貸款餘額為649萬3,639元,不動產
買賣價金並非日常頻繁小額交易,被告○○○積欠債務財務窘
困下,反卻明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金流不甚清楚,且其於庭
前及刑事案件中表示不動產移轉後被告○○○給付現金10萬元
,此筆對價金額卻未見出現於買賣價金表中,被告所提買賣
價金表計算應無足採。
㈧若代償訴外人○○○抵押債務60萬元可證,被告買賣對價應為70
9萬3,693元(○○○抵押債務60萬+二林鎮農會抵押債務餘額649
萬3,693元),更甚,假設10萬現金交付一事可證,合計亦
僅有719萬餘元,顯與被告所辯買賣價金750萬有異,堪認被
告此節所辯系顯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間於113年5月22日辦理
買賣過戶,卻遲至7月9日辦理塗銷二林鎮農會抵押權,明顯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不同,且買賣價金金流證詞數次更迭
,被告似見證據之顯現程度而每每另有說詞,亦彰顯被告間
辨理移轉行為係為脫逃被告○○○債權人追索。
㈨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爭標的交易數量較少無法直接比較說明
,但參經濟日報114年1月6日報導:「依據內政部不動產資
訊平台資料顯示,從2020年第3季到2024年第3季間,彰化市
透天厝的買賣契約價格平均總價從1,231.6萬元攀升到1,566
.1萬元,短短五年就上漲了約335萬元,成長幅度達27.2%,
而電梯大廈的漲幅只有13.2%,漲幅明顯低於透天厝。」被
告○○○109年以750萬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價值應有一定漲
幅,被告二人間移轉行為對價顯不相當損害原告債權甚明。
㈩被告○○○書狀答辯於彰化地檢署0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訊時
,向檢察官表示兩造曾協商以10萬元先回贖車輛,其餘欠款
以分期方式清償,經原告拒絕,並非移轉行為對價僅10萬之
意,而是表示兩造曾商討取回車輛、清償債務之方法。調閱
上開筆錄,於被告○○○書狀改稱實是系爭房地出售代償抵押
權後,剩餘買賣價金只拿10萬之意,被告說詞前後更異,其
誠信及證詞令人難以信服。
被告○○○與訴外人○○○間匯款20萬、60萬資金往來為二人內部
關係,其空言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及約定償還方式,此二人
間資金往來情形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亦對被告○○○
資力不生影響。
彰化地檢署0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筆錄中,被告○○○陳述
:
⒈被詐騙約200萬元無法繳納車貸,在收到本票裁定前,我們
先將房屋過戶給親戚。
⒉(問為何要過戶給親戚?)答:我車貸、房貸都繳不出來,問
親戚是否願意幫忙,變成我們向親戚租房子,親戚是我舅
媽(即被告○○○)。
⒊(問何人向舅舅的女友接洽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你舅舅的女友
?)答:是我媽媽一開始打電話先問我舅舅,我舅舅和他
女友一起討論,後來達成協議將房屋過戶給舅舅的女友,
房屋過戶我們只拿10萬元。並參證人○○○說明「…就是要跟
被告○○○借錢,我本來就是要跟被告○○○借錢,二林農會的
錢我繳不出來,被告○○○跟我說不然我房子賣給他,因我
繳不起…」,觀上述內容可合理判斷被告○○○知悉被告○○○
已積欠債務無力負擔。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陳述,皆以
「過戶」之詞陳述,未有買賣之意,且更表示房屋過戶我們
只拿10萬元,再參證人○○○表示「當初房子賣給被告○○○,去
地政那邊,寫個整數,說要第二胎,房子要賣給他,「先寫
個整數750萬元,因二林農會實際欠款債務還不確定,就先
約定以原價750萬元賣給被告○○○」,顯見被告二人間辦理移
轉過戶時,對被告○○○名下原二林鎮農會房貸正確餘額仍不
明暸且對於買賣價金仍未明確約定,實難認被告二人為一般
交易者間之正常買賣行為且對價確為750萬。更遑論被告間
買賣契約、協議書、金額都是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時才當場
製作約定,與常情相異,上述情形顯然是被告為先辦理塗銷
抵押權人(民間債權○○○)及立即辦理不動產過戶所為,且
移轉後遲至1個多月始辦理新設抵押權(陽信商銀-○○○)塗
銷原抵押權(二林鎮農會-○○○),其二人間移轉行為背後是
否有隱藏其他約定並非無疑。
親友間買賣不動產並非罕見,惟被告○○○對被告○○○財務窘困
顯然知悉,其二人間移轉行為之買賣價金交付、金額卻不甚
明確且不合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對價至多應為709萬3,693元
(○○○抵押債務60萬+二林鎮農會抵押債務餘額649萬3,693元
),低於原始取得買價750萬及與近年不動產價格漲幅實際
狀況不相當,堪認被告間以不合理對價辦理移轉行為,損害
被告○○○之債權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等情,並聲明:⒈被
告等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000建號之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000建號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為被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被告○○○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
第00000號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0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刑事法院所為判
決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且損害債權罪與民事撤銷詐害債
權之要件有別,尤其關係受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被告
○○○因不諳法律,於刑事偵訊時誤為有罪之陳述,經核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買賣行為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係為清償其對第三人之既存債
務,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既同時減少,自無害及原告之
債權:
⑴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至判斷是否發
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2項所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
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
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原告131萬6,757元,竟於113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受償,該等行為實害
及原告債權,被告等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該移轉行
為,乃蓄意脫產避債,且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云云,為其起訴之主張。
⑶惟查,被告○○○固有於113年5月7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13年5月
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珮論之行為,
然被告○○○於系爭行為之前,即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借款675萬元
、11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借款60萬元,並於系爭房
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10萬元、1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足證被告○○○於
系爭行為前,即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消
極財產總額至少已達735萬元(計算式:675萬+60萬=735
萬)。
⑷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750萬元購入
,因無力償還與上開第三人間借款債務,始決定按系爭
房地購入原價出售予被告○○○,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借
款債務,可知被告○○○係以購入原價出售系爭房地,並
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惡意減少責任財產之情事。又自被
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先代付還款60萬元,
到地政塗銷私人貸款及預告登記,先將不動產過戶買方
即○○○,登記完成後再讓買方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再
清償賣方即○○○的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於系爭行
為時約定○○○以系爭買賣第一期款60萬元,先代○○○清償
對○○○之60萬元債務,待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後,再由○○○轉貸清償○○○對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互核
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其上確已無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應係被告○○○於系爭房地移
轉後,113年7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足認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確係為清償既存之借款債務。倘被告間無買賣真意
(假設語),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
可避免受強制執行,被告○○○豈會與被告○○○有上開清償
第三人債務之協議,被告○○○又豈會無故替被告○○○清償
60萬元私人借款,甚至以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是
以,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被
告○○○因清償既存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固生減
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謂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除上開損及原告債權之要
件外,尚有「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兩要件,被告○○○既係為清償既存債務始
出賣系爭房地,主觀上自非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且觀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內均無任何可得知悉原告
債權存在之紀錄或註記,被告○○○確僅與被告○○○商討以
上開協議方法清償○○○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債務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原告之債
權存在,而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系爭
行為,而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⒊被告○○○及其父母現以租賃方式承租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且
渠等均有按月繳付租金,租賃契約係真實存在:
⑴原告起訴狀固稱「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損
害債權事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因財困無力償還相
關債務,由其母與其舅舅商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但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間移轉行為僅
交付10萬元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及其父親○○○、
母親○○○現雖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然實係被告○○○之父
○○○於113年8月6日向被告○○○之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且被告之母○○○除8、9月份
租金以現金交付外,其他月份租金均有按月自其中華郵
政田中郵局帳戶,匯款1萬5千元租金至被告○○○指定之
陽信銀行帳戶。是被告○○○雖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實
係其父母以租賃方式向○○○承租,被告○○○之母○○○均有
按月繳付租金予○○○,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真實存在,原
告遽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主張被告基於
詐害債權之故意,所為系爭行為係為脫產云云,委無足
採。
⑵原告所稱被告曾表示系爭行為僅交付10萬元云云,實係
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訊
時,就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本件汽車貸款債權之
車輛乙事,向檢察官表示兩造曾協商以10萬元先贖回車
輛,其餘欠款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經原告拒絕。原告
所引上開被告○○○之供述,並非被告間移轉行為僅10萬
元之意,而是表示兩造曾商討取回車輛、清償債務之方
法,復參被告洪珮論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代被告○○○清
償對○○○借款債務60萬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借款債務6
75萬元,進而塗銷系爭房地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⒋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確係為清償其對第三人○○○、彰化
縣二林鎮農會既存之借款債務,被告○○○之積極財產固生
減少效果,然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系爭行為自無害及
原告債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系
爭行為,而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
原告固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曾表示移
轉行為僅交付10萬元,主張被告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
為系爭行為云云,然被告之所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實係
被告○○○之父○○○向被告○○○承租,且被告○○○之母○○○均有
按月繳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用費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約定,以買賣價金750
萬元,向其買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
13年5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以民事答
辯狀附表所示時間,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其中部分價金係以代償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於11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借款債務6
0萬元及109年12月18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貸款債務64
9萬3,693元為給付,有清償證明可稽,足認系爭行為雖
減少被告○○○之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其具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難謂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至被告○○○實際給
付789萬3,693元,之所以高於約定買賣價金金額,實係
因被告○○○之母○○○另有資金需求,故與被告○○○約定超
出買賣價金750萬元之部分即39萬3,693元,另作為○○○
個人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既已足額繳付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且經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完畢
,被告間買賣契約確係真實有效存在。
⑶復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
同段同巷同格局之標的,近年買賣價格介於617萬至755
萬間,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價格與鄰近市價相當,並無賤
價出售之情事。且被告○○○為支付代償被告○○○對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之債務(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有以自
己為債務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自113年8月12
日起按月繳付貸款3萬2,718元。被告○○○因系爭行為亦
確有支出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4,420元,在在可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係真實有效存在,否則
被告○○○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何須替其代償前開借
款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
⑷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其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訴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預告登記,核其原因債權性質,均屬設有擔保物權
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得優先於
原告之借款債權受償。基於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實屬一般賣房還債之清償行
為,與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結果並無二致,衡以前述系
爭房地買賣價格與鄰近房地成交價格相當,並無賤賣之
情況,系爭行為自難指係詐害行為。原告徒以系爭房地
對價不相當,逕稱系爭行為詐害其債權云云,不僅與前
開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相悖,亦屬無據。
⒉被告○○○於系爭行為時,實不知系爭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或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可能: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同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以「被告○○○於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件偵查時,自白係由其母與舅舅商談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被告○○○,且被告間移轉行為僅交付10萬元,移
轉行為對價不相當,應認被告○○○知悉移轉行為損害原
告債權」云云,然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系爭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
⑶查系爭房地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當,系爭行為並無害及原
告債權。被告○○○固有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00號案件偵訊時稱「房屋過戶只拿10萬元」等
語,然觀其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0萬元是
指還掉○○○的債務及二林農會的貸款後剩餘10萬元」,
並佐以前開清償證明等客觀證據,可知被告○○○偵訊時
所謂「只拿10萬元」實係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代償○○○對前開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剩餘買賣價金○○○
只拿10萬元之意,系爭行為確非僅以1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又被告○○○113年11月7日偵訊距系爭行為已逾6個月之
久,記憶難免模糊,自難憑被告○○○偵訊時語意不明,
且已事後確認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述,遽認被告○○○於
系爭行為時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
⑷「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
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
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
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
決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僅以行為人處分財產而對債
權人受償利益造成「危險」即為已足,惟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訴權,則須處分行為事實上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為要件,且為保護交易安全,尚須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債權之情事,始得撤銷。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為
毀損債權有罪判決,然系爭行為同時減少被告○○○之財
產及債務,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確係以清
償系爭房地其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及○○○之債務作為給
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始知被告○○○前開債務,其就被告○
○○有無其他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他債務如原告債權等
節,自無認識之可能。
⒊系爭行為同時減少被告○○○之財產及債務,且其以市價相當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用以清償其上設定抵押
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借款債務,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
告○○○就被告○○○除上開優先受償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
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等節均無從知悉。原告迄未就系爭
行為屬詐害行為及被告○○○亦知悉之事實舉證,泛以系爭
行為對價不相當,逕稱被告二人知悉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用費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7
日核發之000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⒉被告○○○將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價款為750萬元,嗣上開房地於113年5月22日以買賣
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債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10萬元
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
訴外人○○○,於113年5月17日清償○○○60萬元,於113年7月11
日清償二林農會6,493,693元,○○○及二林農會之抵押權均已
塗銷。
⒋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抵押借款,並由其陽信銀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
-0)中於113年7月11日代償被告○○○積欠二林農會之債務6,4
93,693元,二林農會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
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
為要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
,均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
9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將其財產出賣或處分,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
9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及孫森焱著民法債編
總論下冊第646頁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
,有害於其債權,及被告均知其事,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約定以750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積欠訴外人二
林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係由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轉付代償二林農會,訴外人○○○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係
由被告○○○之兄○○○帶60萬元現金至北斗地政事務所交予債權
人○○○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旋即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97-117頁)、債務清償證明書(
卷第245、251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第67-73頁
)、建物異動索引(卷第279-28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銀信總授審字第1149919590號函附客
戶對帳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卷第295-
301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雲昭菁代書事務所員工呂為
頡到庭證述明確,顯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被告○○○之財產雖
減少,惟其債務亦因而減少,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被
告間之買賣自難謂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此外,未據原告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告○○○明知有害債權之說
,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行為,非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系爭房地,僅屬被告○○○積極財產在形
態上之變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之要件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予為被告○○○所有,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