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5號
CHDV,114,訴,67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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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陳美忠
陳奕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忠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辰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忠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陳美忠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奕辰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陳奕辰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忠為原告陳奕辰(下合稱原告,單稱原
告姓名)及被告之母親。因陳美忠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主旺
遇車禍致死,兩造受領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並平均匯入其等帳戶;陳美忠另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8
萬1,107元。被告乃向陳美忠提議,由其代為保管原告所領
款項,陳美忠徵得陳奕辰同意後,遂於民國112年9月2日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及自陳奕辰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
,並均存入被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
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款項50萬元,並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而
將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因急需用款,請
求被告返還,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復於114年5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還款,爰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
美忠100萬元、返還陳奕辰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前向陳美忠提及欲結婚,陳美忠基於支持伊 結婚生子所需,始交付150萬元,兩造間係贈與契約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陳美忠陳奕辰、被告之母親。
 ㈡陳美忠於112年9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自陳奕辰名 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 帳戶。
 ㈢陳美忠於112年9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㈣陳美忠陳奕辰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陳美忠100萬元、 返還陳奕辰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交付共計150萬元與被告 ,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 「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陳美忠於112年9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自陳奕辰 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均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12 年9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 而交付上開款項。然依原告所提陳美忠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 載,陳美忠於1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稱「寄在你那裡的錢先 轉伍拾萬給我」、又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稱「不是叫你轉五 十萬給我嗎,我身上真的沒錢了」,被告則回稱「我也沒有 錢,你把我趕出來,我是有錢嗎?」、「 你怎麼不找叫你 賭博的人給你,去掐人家脖子看會不會吐出來還你」;陳美 忠復向被告稱「我現在沒有跟賭博的人在一起了,脖子的是 我不對,寄在你那裡的錢只是要回」,被告則回稱「我就是



沒錢了,是要講幾次」(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就 原告數次要求返還寄託金錢一事,未曾為否認之表示,僅回 稱無資力等語,可見原告交付前開合計150萬元與被告,應 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交付金錢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 契約關係,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陳美忠陳奕辰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陳美忠100萬元 、返還陳奕辰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114年8 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可認原告已定1個 月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認被告有返 還150萬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美忠100萬元、給付陳奕辰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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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