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陳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秉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8,424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418,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陳○○(下稱陳○○)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
,其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芬園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係因陳○○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於11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陳○○之唯一繼
承人。原告於陳○○死亡時,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及編號4至19之喪葬費用共626,824元,均屬繼承費用,
被告卻未聞問,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6,8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
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
㈡原告主張因陳○○死亡,為陳○○支付附表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
及編號4至14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死亡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費用收據共13張等為證(本院
卷第9至35頁),參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因癲
癇重積等病因,於114年2月2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死亡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為陳○○支
付住院期間之附表編號1至3醫療費用為有利於禮告,自屬有
據。又觀諸附表編號4至14之收據,有關陳○○死亡後移至殯
儀館、出殯治喪、納骨塔、祭拜等喪葬費用,為原告代為墊
付,其中編號10、11之114年3月3、4日餐費共4萬元,非喪
禮結束後之圓滿桌費用,並無必要,其餘為辦理陳○○之後事
所需,係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支付附表編號15至19部分之
喪葬費用,並無收據可憑,原告雖主張為習俗費用,仍應審
酌民間習慣、一般殯葬業者之收費方式(本院卷第69至73頁
),及陳秉綜為一般工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共價值659,680
元,其112、113年之平均月收入在27,380元以下,可見陳○○
並非寬裕之人,編號15之端斗紅包及編號16之封釘紅包,為
治喪習俗,各以1,200元為必要;編號19之手尾錢,為死者
對晚輩子孫之錢財祝福,習慣上未涵括長輩,金額之多寡應
參考陳○○之上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應以2萬元為必要。
至於編號17之家祭紅包經原告支付予禮儀社人員以外之不特
定人,給付內容不明,及編號18之火化車紅包之收取人為禮
儀社人員,屬生命服務契約之範圍,均無支付必要。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為陳○○支付之看護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18,42
4元(計算式:660+16,354+10+4,000+30萬+8,000+1,000+17
,000+14,000+2萬+5,000+1萬+1,200+1,200+2萬=418,424)
。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660元 2 秀傳醫院住院收據 16,354元 3 秀傳醫院醫療證明單收據 10元 4 尊榮禮儀社收據 4,000元 遺體袋、接體 (秀傳醫院至草屯殯儀館) 5 一本禮儀社收據 30萬元 骨灰罈、金紙、告別式廳 租金、遊覽車、喪禮 6 能仁實業發票 8,000元 棺木 7 集集鎮公所收據 1,000元 火化許可規費 8 彰化縣芬園鄉 公所納骨塔收據 17,000元 骨灰塔位 9 龍寶興業交易明細 14,000元 服務費、先人供飯(114年3月14日至115年2月17日) 10 龍喜小吃店收據 2萬元 5桌 11 龍喜小吃店收據 2萬元 5桌 12 龍喜小吃店收據 2萬元 5桌 13 金紙等 5,000元 14 餐盒100盒 1萬元 15 端斗紅包 2萬元 16 封釘紅包 2萬元 17 家祭紅包 24,000元 18 火化車紅包 6,800元 2人共6,800元 19 手尾錢 12萬元 ⒈父母 ⒉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共6人 ⒊姪輩及其配偶共9人 ⒋孫姪輩共2人(⒉至⒋之人,每人6,000元) 合計 626,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