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楊謹菡
張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慶、楊謹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8元,及被告林家慶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楊謹菡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6日
變更為卓翠雲,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卓翠雲於114年8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165頁),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114、134、159頁)
,原聲明:㈠被告林家慶、楊謹菡(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林
家慶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家誠(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87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
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及增列聲明㈢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林家慶2人、張家誠分別
為同段354-14、354-15地號土地(下分稱354-14、354-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人。被告前
為指定建築線、通行必要,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鄭澼梅等15人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2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自得以
112年度當期申報地價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年(即112年2月2日起至172年2
月1日止)通行償金873,000元【計算式:應有部分1/4x(12
0㎡x公告現值33,000元x30%+112年度申報地價6,400元x5%x60
年)=873,000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
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354-14、35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354
地號土地(下稱原354地號土地),是354-14、354-15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
迄今未就系爭通行範圍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且現仍
沿用前案訴訟前方式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開設道路情形
,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須給
付償金。如認被告有給付償金必要,被告亦僅需給付已發生
部分之償金,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對原告、吳鄭澼梅等15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前
案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即本案被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開
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
即本案被告)通行,前案判決於112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
前案判決、354-14、354-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舊
式謄本及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42、87-97、65、67
、69-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
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
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
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償金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然審酌
系爭土地、354-14、354-1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354地號
土地,原354地號土地本為袋地,需經原355-6、原356地號
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17巷(下稱曉陽
路17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0
001020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可參【見
前案(卷一)第211-317頁】。是原354地號土地,其後本即
為袋地,其後輾轉分割出354-14、354-15地號土地,與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分割或轉讓始成袋地情形,並不相同,
被告以前詞抗辯無須給付償金等等,即非可採。本件被告既
經前案判決准其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核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有據,就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原告得請求償金數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4年8月26日)止,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乙節,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4
年8月26日止之償金,核屬有據。但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
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請求至172年2月1日止之償金乙
節,審酌系爭作業要點乃係袋地使用權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
用土地時國有財產署如何計收通行償金之依據,僅屬國有財
產署內部之作業準則而已,無從拘束法院,此觀該作業要點
第1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
,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自明。而原告舉證之前案判決,僅能認被告得自前案判 決確定之日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能否、是否繼續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自前案判決無從得 知,被告復無他項舉證足認被告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通 行系爭通行範圍,是原告請求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 4年8月27日起)至172年2月1日止償金部分,難認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為彰化市都市計劃 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狀為混凝土鋪面,能通行至 公路即曉陽路17巷,其東南側之同段354-17、354-18、354- 19地號土地已建築6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等情,已據前案法 官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前案法官、本案兩造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列印資料、勘驗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於前案、本院卷宗可佐【見前案(卷一)第345 、367、369-375、379-389、45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本院認系爭土地原屬住宅區本能建築使用,因被告有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必要,致不能為上開利用,原告顯然受有損失
,衡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通行權人所能獲得利益、原告所 受損害等情狀,認系爭通行範圍償金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 適當。則系爭土地112、113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6,400、6,7 00元,原告主張均以申報地價6,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據 此,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之系爭通 行範圍之償金為24,618元【計算式:(6,400元x120㎡x5%x( 333/365年+1+238/365年)x1/4=24,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無約定利息之 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規定,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發生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院支付命令暨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9日送達楊謹菡,及 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林家慶、張家誠,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825號卷第59-67頁)。是原告請 求楊謹菡自114年4月10日起、林家慶及張家誠均自114年4月 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再林家慶等2 人、張家誠分別354-14、35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人,其等對原告固負有給付償金之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 再負給付義務,是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 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家慶等2 人給付24,618元及林家慶自114年4月22日起、楊謹菡自114 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張家誠給付24,61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 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