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許慶用
被 告 陳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被告為詢問原告何以
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
時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進入原告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
內,與原告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之100萬元,除醫療費用共450元外,其餘
均為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無故侵
入住宅之部分,亦不爭執。伊有跟原告拉扯,也有噴辣椒水
,但無毆打原告,係原告靠近,伊推原告而已,原告之傷勢
並非全然由伊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高,並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被告為詢問原告何以將草堆塞在
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原告同
意,無故進入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拉扯,並以辣椒水噴原
告。
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以112
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刑事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8頁,證物袋內光碟),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揭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住宅
、與原告發生拉扯及對原告噴辣椒水等事實,惟辯稱其並無
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非全然由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
46頁)。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用臺語說伊故意堆草在他車子後面,伊
起身問他為什麼來伊家叫囂,被告未經伊同意進入家中後,
兩造持續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
椒水,就順勢打過來,打伊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伊就報
警,伊帶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伊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
做筆錄,警察離開後,伊才去急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9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38至252頁)。證人
即原告之妻蔣月碧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樓上聽
到吵鬧聲下來,被告已經抓著原告,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
伊看到被告手舉起來像是要打原告,伊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
,原告說他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原告
報警處理,之後警察請原告先去驗傷再去做筆錄等語(見刑
事卷第252至259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
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
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觀證人蔣月
碧證述兩造有肢體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來像是要打原告
,與被告自承與原告有發生拉扯,原告靠近,有推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原告噴辣椒
水外,並非全然未對原告動手,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並互為
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屬
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原告先行向警察報案侵入住宅傷
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6日芳警分偵
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115
、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傷害原
告之行為,原告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理之可能,是
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侵入住宅後傷
害原告之事實,足以證明。
㈢原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33頁,見刑事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原
告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見刑事卷第105至109頁),與
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符
,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原告證述受傷過程、部位
相符,又案發後原告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理,待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後,原告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可認時間上
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形,益證前述證
人原告、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
採。因之,被告前揭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衡情理應
對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權益造成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為住處附近鄰居,被告僅因詢問原告何以將草堆塞
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惟不思循和平方式為之,竟無故
侵入原告住宅,與原告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又
參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幾千元,
須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營建
業,每月約4至5萬元,須扶養其父,名下有不動產等情,除
據兩造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5至19頁),暨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事發過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