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陳少華
沙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
籍之要件,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且須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在彰化並無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亦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
涉訟,而被告陳少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沙宛諭
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