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詹永欽 住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場4號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月娥
詹金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45.07平方公尺
)、1203地號(面積4446.1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按
附圖暨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編號甲部分、面積3334.58平方公
尺,分由被告詹金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56.6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詹永欽與被告許月娥共同取得,並依序以應有部分1318
87/395660、263773/395660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45.07平方
公尺)、1203地號(面積4446.11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合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
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以:
㈠被告詹金城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能否分割登記 ,宜再函查地政事務所,資以確認。
㈡被告許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兩 造各自在上面種植稻米,此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主張附圖暨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位置尚妥適,且顧及土地 使用現況之大要,且北邊均臨得以出入道路,並為到場被告 詹金城同意,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亦以114年8月18日北 地二字第1140004942號函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土地宗數 未增加,得為分割合併。」。應符合兩造的利益,依法尚屬 得以登記之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暨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 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 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分割圖方案(鑑測日期114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1202地號 (面積2845.07㎡) 1203地號 (面積4446.11㎡)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1 被告 許月娥 2/3 10/60 36% 2 原告 詹永欽 1/3 5/60 18% 3 被告 詹金城 × 45/60 46% 附表二:分割方法(鑑測日期114年7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 面積(㎡) 分配取得人 分配比例 甲 3334.58 詹金城 全部 乙 3956.6 詹永欽 應有部分131887/395660 許月娥 應有部分263773/395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