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3號
CHDV,114,訴,40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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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顧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吳振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吳安哲
吳婉綺
吳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建物、編號F
之水泥地及編號L1、L2之圍牆拆(剷)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4個月。
三、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7,025元。
四、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如以新臺幣59萬0,700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安哲吳育碩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
法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應有部分49975/76400)與他人共有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笨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
於系爭土地興建(含舖設,下同)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20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F之水泥
地及編號L1、L2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損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占用土地總面積179平方公尺
,並依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按年息百分之5,再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25元
【計算式:(123+56)×1,200×5%=1萬0,740元,1萬0,740元
×49975/76400=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25元。
㈢、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笨興建而為其所有,又吳笨自 日治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且保管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吳長吳線、吳應菜之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應推知吳笨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所建之房屋 ,足認吳笨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經共有人全體或至少過半數 之同意,倘各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實無可能長達 半世紀以上,均無任何共有人對吳笨及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 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又吳笨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縱使嗣後吳笨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他人,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仍得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給予6個 月之履行期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笨興建而為其等繼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本院卷第25、233頁 )、吳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73、175



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因法院判 決而分割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4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屬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占用土地 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三、被告雖以被繼承人吳笨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 或至少過半數同意或默示同意,縱使嗣後吳笨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他人,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仍得依民法 第425條之1等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等語為辯,並提出門牌證明 書、戶籍謄本、吳笨自日治時期至死亡之戶口調查簿、他共 有人之書狀保持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等件為據(本院 卷第171-202頁)。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其他協議或決定,即 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104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 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 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 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法院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分割 前土地之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或 其他協議、決定,均應認為終止,不生原告是否受分管協議 拘束之問題,故不問被告所提上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分割前



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的分管協議,亦不論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其餘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均無從執此主張其就系 爭地上物(包括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尚屬有間,自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等人既 係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臨花秀路,附近多為住宅,商家少,斟酌其基 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按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 ,025元【計算式:179平方公尺×1,200元×5%=1萬0,740元,1 萬0,740元×49975/76400=7,025元】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聲明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 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應酌定履行期6個月左右,原告雖不同意,惟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短期內難以搬遷、拆除,是衡 酌上開情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 間始克履行,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履行期間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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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