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5號
CHDV,114,訴,2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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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蔡培楠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雯婷於民國105年1月
1日結婚,於113年11月6日離婚。被告與蔡雯婷婚後原與原
告同住,嗣因先後育有2名子女,生活空間不敷使用,被告
遂於110年9月9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3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
62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56萬元。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有資金上之需求,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則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
玉英於110年9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
被告職業軍人身分及現有資金,得以自備款200萬元、貸款8
56萬元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被告與
蔡雯婷本決定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然蔡雯婷於110年9
月8日突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我們在(
註:應為『再』)加200萬」、「爸爸說要給我們200」,被告
始知悉原告因憐惜蔡雯婷需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而主動
蔡雯婷表示願意幫忙負擔購置系爭房屋之款項,並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原告與蔡雯婷就系爭款項究為贈與或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不得而知,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對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與蔡雯婷於105年1月1日結婚,於113年11月6日離婚。
 ㈢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廖宥任購買系爭房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56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蔡雯婷
名下。
 ㈣陳玉英於110年9月15日代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㈤關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及貸款,被告原預定自備款216萬
元(即第一期款105萬元、第二期款111萬元)、貸款840萬
元;嗣因增加系爭款項作為自備款,而降低貸款額,僅貸款
656萬元。
 ㈥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系爭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信函。  
 ㈦被告與蔡雯婷於113年10月11日另案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462號,下稱另案訴訟),蔡雯婷同意負擔關
於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1日起剩餘之抵押債務。被告與蔡雯
婷均同意配合辦理前開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移轉變更或債務清
償相關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有資金上之需求,向伊借款2
00萬元,陳玉英代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於另案訴訟曾表示會清償伊系爭款項云云,固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
7頁),並以證人蔡雯婷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
。然查:
 ⒈審諸證人蔡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提高購買系爭房
屋自備款、降低貸款利息,要伊詢問原告與陳玉英能否借款
,伊便口頭告知原告與陳玉英關於被告要借款一事,原告表
示都已經簽約不幫忙可以嗎,遂借與被告系爭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7頁);及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與蔡雯婷說的;蔡雯婷是說被告要買系
爭房屋,但錢不夠,要蔡雯婷向伊與原告借款,原告有同意
借款與被告,故伊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143頁),可見關於系爭款項交涉過程,均係
蔡雯婷為之,被告未曾親自向原告商談系爭款項之事宜。
 ⒉證人蔡雯婷陳玉英固均證稱:蔡雯婷向原告表示被告需要
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萬元與被告,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與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139-143頁);證人蔡雯婷
另證稱:伊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有討論到系爭房屋出售後,要
先清償原告200萬元,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觀諸被告與蔡雯婷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17
3頁),蔡雯婷於110年9月8日僅向被告稱「爸爸說要給我們
200」,並要求被告詢問代書增加自備款後之貸款額及月付
額,於110年9月13日則向被告稱「我這禮拜先叫媽媽匯錢」
,則原告系爭款項交付對象究竟為被告或蔡雯婷,亦或被告
蔡雯婷,已非無疑;復參其等前後對話脈絡,均未曾提及
被告是否委由蔡雯婷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原
告是否同意借貸、系爭款項應何時如何返還等節,此顯與借
貸常情不符,是以證人蔡雯婷陳玉英證述關於系爭款項為
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一節,顯係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與蔡雯婷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向蔡
雯婷提及系爭房屋要留設一房與訴外人即蔡雯婷胞姊之子林
愷杰,且蔡雯婷認為原告之所以會提出此意見,係因原告有
幫忙付200萬元,可見蔡雯婷嗣後與被告談及系爭款項時,
均未稱之為借款,而係「原告幫忙付款」。至證人蔡雯婷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又不是這兩百萬他拿不到」係指原告
借伊與被告200萬元買房,怕胞姐覺得不公平,所以原告也
有承諾胞姐買房時,也會借與胞姐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然其證述關於系爭款項性質為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一節,與附表所示對話脈絡相左,已如前述,其此部分
證述自難遽信;另依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蔡雯婷
述關於原告基於公平亦會給與其胞姐200萬元一節,堪認原
告基於子女間之公平,於各子女家庭購置房屋時,均會提供
金錢予以資助;復佐以原告與蔡雯婷為父女關係、當時與被
告為岳婿關係、關係並無不睦等節(見本院卷第137頁),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陳玉英有代其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對話內容 卷證頁數 蔡雯婷爸爸吃飯的時候     再(註:應為「在」)說什麼時候可以給林凱傑(註:應為「林愷杰」)一間房間了     感覺好像是要他們去住我們家睡一樣     說什麼晚上過去睡 被 告:不好意思 沒有喔     我就是不想跟他們住在一起才買的 蔡雯婷:他可能覺得他有幫忙付200萬 被 告:然後呢       你姐買房子他也會給啊 蔡雯婷:誰知道 被 告:又不是這兩百萬他拿不到     想住我們家 不好意思 沒門     你爸真的只想到你姐他們家而已  (下略)            本院卷第151、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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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